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右開詐欺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彰院興緝字第0八二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甲○○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本院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六月十四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偵查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緝前一日),其被訴本件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 廖文筆 、 黃世仁 、 江順鎰 業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