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為DLR─九一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機車鑰匙一把、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