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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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九號、第二五0四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陳文忠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本票伍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借據上「丁○○」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之本票上「丁○○」署押伍枚、偽造之借據上「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判處二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為逃避執行,而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利用其居住於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之機會,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丁○○置於桌上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至桃園縣中壢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影印加以偽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路○段○○○號「百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為應徵擔任收款送瓦斯之業務員之用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
(二)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償還先前積欠戊○○四萬三千元、 傅玉林 三萬五千元、 張國興 六千元、劉姓綽號「 阿富 」不詳名字年籍之人四萬元之款項,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簽「丁○○」之署押,偽造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三萬元、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二萬元、一萬一千元(其中二萬三千元、二萬元為償還戊○○部分,其中三萬元、一萬一千元為償還傅玉林、張國興部分,其中四萬元為償還「阿富」部分),票號分別為第一0六九三三號至0000000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0六九三三號至第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本票五張,並偽造丁○○之署押書立借據一紙,均交由戊○○、傅玉林二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戊○○、傅玉林對借款憑證真實性之信賴。
(三)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自百年公司離職後,翌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乙○○○○店」老闆娘 洪春 謊稱為爭取業積,代百年公司收取瓦斯款一千三百五十元,使乙○○○○店老闆娘洪春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嗣因乙○○○○店老闆娘洪春向百年公司催討瓦斯,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一)、(二)部分關於竊取丁○○之身分證影本並加以偽造後持以應徵工作,及以丁○○之名義簽立借據、本票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之指訴情節一致,復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偽造之本票五張及借據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就右揭事實(三)部分矢口否認其收取之一千三百五十元瓦斯款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欠「阿富」賭債,那天下午一、二點剛好去吃麵,麵店叫伊送瓦斯,晚上六、七點「阿富」打電話到公司叫伊在隔天中午一點以前籌四萬元,否則木柵別想待了,伊隔天早上還有去上班,因為太忙所以沒送瓦斯,到中午一點多籌不到錢就沒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行離職,翌日始向乙○○○○店老闆娘洪春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有告訴人戊○○即百年公司副站長於偵訊中之供述可參(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四號卷),又乙○○○○店因被告要求業績,故一次叫三桶瓦斯,並於瓦斯送來前即先交付被告一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業據乙○○○○店負責人 籴民山 到庭證述在卷(參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與一般客戶均待瓦斯送府後,始支付價款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倘被告所辯在離職前即收受該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瓦斯款,翌日始行離職,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屬實,何以本件異於一般常態先行收款嗣後始補送瓦斯?又被告何以在收受該瓦斯款後,未於離職前後告知並將該款項給付公司,竟不告而別?況被告所稱因「阿富」催討賭債始臨時離職乙節,徵諸任職同公司之職員戊○○、傅玉林均供稱就此事未曾聽聞,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信。由上足認被告乃於離職後,對乙○○○○店老闆娘洪春以爭取業績為由,而詐取瓦斯款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丁○○之身分證影本加以偽造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其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將他人身分證影本換貼相片後影印之行為,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似有誤會,惟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同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明定,無庸變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偽以丁○○名義簽發本票五張,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以丁○○之名義簽立借據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詐騙瓦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判處二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酌以被告竊取友人身分證影本一張,乃因另案經判處徒刑確定,畏於執行,為圖應徵工作,進而變造行使,原無加害他人之意,嗣因欠債而以使用之偽名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憑證,數額自一萬餘元至四萬元不等,金額非鉅,亦非意圖詐財而簽發票據,復參以離職後詐得一千三百五十元之瓦斯款,數額亦微之犯罪情狀,當可憫恕,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為逃避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偽造之本票五張,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偽造之借據上「丁○○」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偽造本票五張及借據一紙持以向戊○○、傅玉林借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乃先向戊○○、傅玉林、張國興、「阿富」借款後,始嗣後另行簽發本票並書立借據供作借款憑證,故其等並非因被告冒丁○○之名之詐術始行借款,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