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年偵字第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 阿忠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先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密碼五三一五號,呼叫另案被告丙○○(其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七五一室,將安非他命三公克交與丙○○,再由丙○○送至台北縣三芝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販賣與綽號「 阿娥 」之女子,完成交易後,被告丁○○即支付丙○○三千元,並給與丙○○安非他命施用。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以同前方法,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七五一室,將安非他命一公克交與丙○○,再由丙○○送至台北縣三芝鄉 老梅 國小附近,以五千元販賣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完成交易後,丁○○即支付丙○○三千元,並給與丙○○安非他命施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同前方法,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七五一室,將安非他命三包交與丙○○,由丙○○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擬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哭極」男子之際,為警於同日十八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七‧七公克;復循線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七五一室查獲被告丁○○,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三‧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八只、分裝匙二支,因認被告丁○○所為涉與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傳喚均未到庭,雖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丙○○,從未使丙○○將安非他命交予所謂「阿娥」、「大頭」、「哭極」等人,而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分裝袋、分裝匙等器具係供己施用之物,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但查:
(一)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供施用,但堅稱不認識另案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惟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身上的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十公克,為我老闆丁○○(並經當場指認)交給我,替他送到新莊中正路給外號「哭極」的男子,一萬元價錢,尚未交易即被警方查獲,我身上安非他命是丁○○交給我,於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鎮○○路○○巷世運村供票部禮堂當面交給我,要我替他送貨至新莊(即查獲地),我替丁○○送貨之代價是三千元。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丁○○以呼叫器主動和我聯絡,他打我呼叫器0000000000號密碼五三一五號,呼叫我至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七五一室,當面將安非他命約三公克交給我,叫我送至台北縣三芝鄉快到石門某處,給綽號「阿娥」之女子,販賣給她價錢為一萬一千元,得手後報酬為三千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許,丁○○以同樣手法,聯絡我,打呼叫器,叫我替他送安非他命一公克,至台北縣三芝鄉老梅國小,賣給綽號「大頭」男子,以五千元賣給他,得手後,丁○○以三千元代價給我為酬勞,加上今天,前後三次,酬勞共計九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警訊筆錄)。嗣證人丙○○於檢察官先後二次訊問時亦復供稱:「丁○○是我老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他呼叫我,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密碼五三一五號,然後交給我安,分別是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送到老梅(國小)、三芝及新莊,每次代價三千元,分別送給老梅之「大頭」、三芝之「阿娥」、新莊之「庫吉」,分別收取「大頭」之三千元、「阿娥」一萬一千元、「庫吉」一萬元.......安非他命吸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我老闆丁○○租來住處,○○○鎮○○路○○○巷○號七樓,他呼叫我去送藥。送藥一趟三千元、在十一月送了三次、分別至淡水老梅及新莊,我將藥錢交給裕(指丁○○)後,裕再給我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是被告丁○○堅稱其不認識另案被告丙○○一詞,即屬可疑,又證人丙○○若不認識被告丁○○,證人豈可立刻指認被告無誤,並就事實指證歷歷,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有此事實,證人尚難就其呼叫器號碼及其密碼如此知曉,雖後證人丙○○於原審改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並辯稱:「警察要我這樣說,不然他們要打我,並非出於我自願」,或稱「警察說若我不這麼說,連我都會犯販賣安非他命罪」等詞,然本案之證人丙○○何以於檢察官訊問亦指證歷歷,而謂被告丁○○是其老闆,並給予前後三次之代價各三千,共九千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且據案發當時現場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到庭證稱:「(丙○○於原審所證之警訊筆錄並非其所供述,係員警自行所寫?)不可能,本係查獲丙○○後他帶我們去汐止而查獲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於原審翻供之陳述,顯係事後卸責,容難可信,是證人丙○○為被告丁○○代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可證明被告係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於焉顯見。
(二)復本院傳喚案發當時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丁○○之住處友人乙○○到庭證稱:「(你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住丁○○住處多久?)一、二星期,(那段期間有無見過丙○○?)有,他住在丁○○住處斜對面(同層樓)」、「丙○○當日有無被查獲?沒有,他好像是前一天或隔天被查獲,(當天是否丙○○帶警而查獲你?)是的,(當時丙○○是否與丁○○同住一層樓,分租不同房間?)是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此證言得知,另案被告丙○○係被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後,始循線至丁○○住處,故與丁○○同住之證人乙○○所為供述,被告丁○○顯係認識丙○○無疑,是故被告丁○○堅稱不認識丙○○等詞,顯係臨訟,以圖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次質諸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該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我所用,是朋友丙○○跟我說辦呼叫器不用錢,他就要我拿身分證影本給他,他幫我辦一個,但用沒多久,他就拿回去」、「我才用一、二個月」、「(使用期間丙○○有無使用該呼叫器)有,該呼叫器之傳輸號碼是我的,但語音信箱是丙○○在用,語音信箱的密碼是丙○○設定的」、「(是否常與丙○○在一起),沒有,他是我國中學長,他說他在作大哥大生意,我沒錢可辦大哥大,他就說幫我辦呼叫器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另案證人丙○○確實有使用該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號碼,並使用其語音信箱,而被告丁○○即以此呼叫器叫丙○○替伊送安非他命至「阿娥」、「大頭」、「哭極」等三人之犯行,已徵明顯。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在內,此即我國刑事制度採證據裁判主義,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本件警方查獲另案被告丙○○及被告丁○○時,所起出之白色結晶物三包及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為安非他命無誤(驗餘淨重各四點一八公克、八點零七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此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雖本件丙○○所稱安非他命交易對象「阿娥」、「大頭」、「哭極」等人究為何人,甚難查考,然就本院上開逐次之調查證據,且參實務上所謂「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參照),因而綜上本院調查間接證據(人證)與物證(犯罪贓物之安非他命)之結果,進而推論為訴訟上之證明,已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有罪之確信,申言之,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供述「丁○○是我老闆,其先後以呼叫器聯絡我,並叫我替他送安非他命等三次之犯行,並以每次三千元為代價,共九千元」等詞,本院逐一調查證據,並於上開一一論述,足堪認定被告丁○○之犯行洵已明確,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為三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以連續犯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係為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素行,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目的、及販賣之次數、數量,犯罪之所得,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告丁○○持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四點一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告,沒收銷毀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分裝袋八只、分裝匙二支,為被告丁○○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既經被告 陳明 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該吸食器於客觀上非販賣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物,應認為該吸食器乙組、分裝袋八只、分裝匙二支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