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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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共分九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款六千零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前開買賣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隨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該機車遷移至不明之處所,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將該機車以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李世憲 ,致使出賣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丙○○、 周心怡 於警詢、偵審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附卷為證。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將上開機車加以遷移後出賣於他人,則其出賣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為證,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