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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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足認定其犯罪,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罪。惟經該院審理後,認被告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該院管轄範圍,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逕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碧華公園,明知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票號:CR0000000,帳號:0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丙○○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路○○○號失竊),仍予收受,並於收受當日轉交予不知情之王 郭秋霞 周轉,再由 王郭秋霞 持向其女 王鎔偵 調現,嗣王鎔偵將上開支票存入板信銀行(聲請書誤載為「板橋信用合作社」)樹林分行提示付款,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退票,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收受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鎔偵、王郭秋霞於偵查中指證綦詳錄),核與被告甲○○供述等情大致相符,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阿宏」欠伊一萬五千元,而交付前開支票抵償云云,然查上開支票金額為三萬元,而「阿宏」僅欠被告一萬五千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且被告收受支票後又未要求「阿宏」背書以為擔保,並曾告知王郭秋霞不要提示付款,因「阿宏」不是很熟之人,怕會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甲○○於收受時應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三萬元支票是「阿宏」拿來向伊抵償之前向伊借款之一萬五千元債務,「阿宏」說支票是他向他朋友借的,伊有告訴「阿宏」說等支票兌現後,再把償付借款後剩餘差額一萬五千元拿給他,伊不知該支票是失竊之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指稱之「阿宏」男子,業經其循線查訪即係乙○○(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並經證人 陳隆宜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後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亦供認:本件支票確係伊因積欠被告借款,交付被告擔保,並告知被告支票到期後,伊如未還錢,被告即可將票款領走,而本件支票係伊拿支票給被告約半年前,在臺北市○○○路竊得之空白支票,之後經伊填載簽發後,才拿給被告,伊拿給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該支票是失竊之支票,被告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尚可徵信。
㈡ 況衡 諸被告於收受乙○○本件支票後,即交供友人王郭秋霞持以調現周轉,按
諸常情,被告果真知悉本件支票係竊贓,豈會甘冒犯行洩漏風險,將本件支票交由熟稔之友人使用,準此亦堪認被告對本件支票係竊贓之情應係不知。至公訴意旨上開論據雖指稱:被告收受支票後未要求乙○○背書擔保,並曾告知王郭秋霞不要提示付款,因「阿宏」不是很熟之人,怕會有問題等語云云,然收受支票是否背書,純屬個人交易習慣,是否要求背書尚須視交易人間交情、票款與債務金額比較及交易人之智識經驗,不可一概而論,衡諸本件支票金額已高於被告借款金額一倍,且被告使用支票之智識經驗不多,顯難以被告未要求乙○○背書之情,即可率認被告收受該支票時知悉是竊贓;再被告復將本件支票交由友人王郭秋霞周轉使用,雖經證人王郭秋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要伊不要去提示,說「阿宏」不是很熟之人,怕會有問題等語,然縱係被告有告知此語,亦有可能係因顧慮本件支票之票信,是否確可兌現之故,因此亦難僅憑上述證人之語,即可斷論被告知悉本件支票係竊贓。
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