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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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玖順玩具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動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三台及「EZTOUCH」二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水果精靈禮品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三台及「EZTOUCH」二台(機台暫扣於警察局)及IC板十塊,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初次偵查時自白不諱,雖其於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伊是在買賣電動機台,僅提供買方把玩,投幣是要示範云云。惟查,本案於警方查獲時,上開電動機台均有插電營業中,且擺設整齊、每個電動機台前均擺放一個椅子等情,有現場訪視紀錄表一紙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並有IC板十塊及電動遊戲機台十台扣案可佐,又被告領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雖有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貼紙照相機卡片多媒體販賣機),並未包括電動遊戲機具之販售一節,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後之翻供,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所查獲之機具,其中「水果精靈禮品機」五台及「EZTOUCH」二台等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函件可資證明,至於投幣式販賣機均供販賣每只售價新臺幣(下同)十元、五十元、或一百元之小娃娃、原子筆、模型賽車等玩具之用,所販賣之東西均是依照時下流行商品隨機更換,其方式為客人投入十元硬幣後操控搖桿抓取玩具,投幣一次抓取玩具即會抓到,與消費者之技術無關,應非屬電子遊戲機具,而合於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之範圍,毋庸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許可等語。
四、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零時許,在被告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玖順玩具商行查獲該禮品商行內擺設之機具,計有電動機具「水果精靈禮品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三台及「EZTOUCH」二台等,有卷附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及現場圖等可考,其中「水果精靈禮品機」五台及「EZTOUCH」二台等非屬電子遊戲機,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二七一八○號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二二八二○號函及出貨證明書二份等存卷足稽,且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屬實,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六七一二0號函可憑。
(二)次按選物販賣機販賣各種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應分別依其販賣物登記利用「選物販賣機」之方式,從事商品之買賣行為,允為公司經營型態,故公司營利行為仍為以實際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準,先予敘明。至販賣糖果、玩具、娃娃,依現行「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屬為「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另「禮品」一項,請具體訂明其產品,併為敘明,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00一九號函可憑。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玖順玩具商行,負責人即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等,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按;復查前開被告遭查獲之投幣式販賣機三台,於查獲時經由警方交由民間保管場保管,業經拆除IC版,固難實勘調查其操作方法,惟各該機具均供販賣每只售價十元、五十元、或一百元之小娃娃等玩具之用,其方式為客人投入十元硬幣後操控搖桿抓取玩具,投幣一次抓取玩具即會抓到,與消費者之技術無關,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準此,是類機具是否提供物品,非單純依據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而是具公開等額之夾物機具,消費者若投入等值之金錢,便會獲得等值之物品玩具,而產生與消費者以標價購得玩具相同之結果,應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另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八三三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三五○二○號函等均持相類見解,先後評定等額累進夾物機及選物販賣機Ⅱ代等皆非電子遊戲機,足資參考。
五、綜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零時許,在被告經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玖順玩具商行所查獲之機具,咸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擺設經營之,毋庸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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