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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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元順車庫旁之大樹下,與乙○○及 林阿嬌 等人把玩象棋,因細故,乙○○質疑甲○○所使用之骰子有異有詐賭之嫌,雙方互起爭執,甲○○為取回乙○○手中之骰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乙○○壓倒在地,以手勒其脖子復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頭皮裂傷(二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林阿嬌等人把玩象棋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用手毆打不會是撕裂傷,事情發生時,伊要走,告訴人不讓伊離去,還說來打他,伊說不可能打他,當時警察有來巡邏,他為何不跟警察說,證人林阿嬌係告訴人之同居人,她一定會幫告訴人說話,證人 嚴來福 開庭時也說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傷,告訴人說伊詐賭是口說無憑云云。然查,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而告訴人於二十五日凌晨急診診治時,
經診斷受有頭皮裂傷二點五公分一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一張附卷足憑,且據證人林阿嬌、嚴來福於警訊時證述屬實。雖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為裂傷,衡情一般徒手毆打較不可能造成裂傷,惟據證人林阿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在樹下乘涼,在永和市永福橋下,我看到被告雙手掐告訴人之脖子,告訴人倒臥在地上,我欲前去將二人拉開,此時 黃某 要我不要靠近,怕 宋某 傷到我,我看到時黃某頭上即已受傷,他在與宋某發生拉扯前,頭上並無傷痕」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被告有跌倒,若告訴人頭部有碰撞地面,即有可能造成裂傷,且依證人林阿嬌前開證詞,告訴人有倒臥在地上,而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其受傷部位在前額,是前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林阿嬌證詞與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阿嬌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⑵另據證人嚴來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期日證稱:「當天我在樹下乘涼,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拉扯,我即前往將他們拉開,當時乙○○倒在地上,甲○○徒手毆打黃某(問:當時看到乙○○倒地時,頭上有無受傷)沒有」等語,是依證人嚴來福所述,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雖其又稱未看到告訴人倒地時有受傷,惟公訴人之訊問問題並未明確訊問係倒地前或倒地後,是證人嚴來福證稱沒有,尚難認證人係在告訴人倒地後未看到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據證人 簡文貴 於九十二年七月時日偵訊時證稱:「伊只看到二人倒在地上,伊幫忙福乙○○起來,沒有看到有人受傷,也沒有看到打人部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我講的都實在。(問:告訴人說你有看到他被打)那邊沒有燈,我只看到他們二人拉來拉去,怎麼倒下去的,我也不知道。(問:到底有無看到告訴人已倒在地上,被告掐住他的脖子打他的頭)沒有。(問:你把告訴人扶起來時,有無看到他額頭上有傷)沒有看到。」等語,惟告訴人指稱證人簡文貴與告訴人是好朋友,其證詞避重就輕,而證人簡文貴於前開偵訊期日時亦稱:「我當天晚上,因甲○○前因傷害案被罰一萬元,所以我替他算一下,去找乙○○,甲○○不知道我替他去談,我告訴乙○○甲○○給他二萬元,請他不要告,我替他們講和,但黃某表示他被打,要告宋某,是後我試著甲○○,但找不到他,乙○○等不到宋某才說要去驗傷提告訴」等語,是證人簡文貴事後有替被告與告訴人間調停,若證人簡文貴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何以在告訴人未提告訴前即主動替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和解之方案?是證人簡文貴事後證稱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一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其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⑶又不論告訴人頭部之傷係二人拉扯跌倒時撞擊地面造成或倒地後被告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撞擊地面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均與被告之拉扯、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