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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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第一О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營業用運大客車左上方長形後照鏡鏡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中興巴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四六八─AB車號之駕駛員,甲○○則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前開大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三重派出所站牌處前,因停車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砸毀首都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之左上方長形後照鏡鏡面,致使該後照鏡破裂不堪使用,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揚言:「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相威脅,致使甲○○心生畏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該四六八─AB車號大客車,緊追隨甲○○至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二重站內,無故侵入該公司二重站辦公室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停車場內,以拳頭對甲○○胸部毆打,致使 李某 受有前胸紅腫瘀血(約十五公分乘十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發生停車糾紛及有徒手推告訴人甲○○之胸部一下而犯有傷害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其他犯行,辯稱:伊駕駛之客車右後照鏡與告訴人甲○○駕駛之客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伊的客車左後照鏡破掉,不確定他的後照鏡有無破掉,伊沒有拿東西將他的後照鏡敲破,如果他的後照鏡有破應該是擦撞破的,且如果是用鈍器打的,應該不會裂兩半,也沒有恐嚇他,因為下班尖峰時間就將車子開走,二家客運之終點站在附近,因伊的後照鏡壞掉,伊要去找他們,沒有進入辦公室,只進入他們停車場,那裡是公共場所,伊問甲○○為何要這樣開車,要他賠伊一個後照鏡,很激動就推他一下,伊沒有用拳頭打他,伊沒有進入他們辦公室云云。經查,⑴本件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乙○○駕駛之大客車突然用車頭停在我
前方,不要讓我通行,後他立即下車用手將我左後照鏡打破」等語,雖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見甲○○駕駛之客車在上下乘客,我見甲○○前方也有一個空位,我立即駛入該車道,當時我車身是輕微橫行進入的,甲○○突然一直往前不讓我駛入該車道,然後就直接撞上我右後照鏡,我停下車問他為何要撞上我右後照鏡,他就說只能直行才會撞上,我就用手將甲○○左後照鏡調整上下後,就離去直接至首都客運總站內請首都客運賠我一面新後照鏡」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二車有擦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客車右後照鏡有遭擦撞毀損之事實,且據告訴人首都客運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後照鏡毀損照片,其毀損者為左上方之長形後照鏡(告訴人首都客運之代理人指稱係右後照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除鏡面破裂外,該後照鏡外觀及支架均無擦撞痕跡,左下方之圓形後照鏡亦無任何擦撞毀損痕跡,是尚難認告訴人首都客運所有之前開左上方長形後照鏡係遭擦撞破損,且據被告前開供述及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伊是有用手打,也許是他的車子擦撞時就已經破了」等語,是被告確實有下車碰觸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大客車左後照鏡,另鏡面只需稍微使力,徒手亦可使之破裂,足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首都客運所有前開大客車之左上方長形後照鏡犯行,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涉犯右揭傷害、恐嚇、侵入首都客運停場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甲○○、
首都客運之代理人指述甚詳,並據證人 顏允健 於警訊、偵訊證述屬實,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告訴人甲○○受傷照片一張、告訴人首都客運二重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並未進入告訴人首都客運二重站之辦公室,惟二重站之停車場與辦公室相連圍繞,被告亦供認辦公室就在停車場內在卷,是停車場亦屬於告訴人首都客運二重站之站區為該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首都客運二重站停車場亦屬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二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另被告前開所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