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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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父前於日據時代,與戊○○之父 陳簡森 、乙○○之父 陳根欉 等人,合資向地主 陳紅毛 購買現今坐落台北縣○○鄉○○段洲子小段第一三0、一三0之一、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一三0之四、一三0之五、一三0之六等地號土地,然未辦理過戶登記。於民國六十年間,陳簡森等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為避免繳交高額稅賦,各地主遂協議將土地百分之七十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另餘百分之三十供作代書費用,乙○○則以現金向代書取得該百分之三十權利,日後並以訴訟判決之方式,自陳簡森處再取回部分持分,合計擁有該土地百分之四十八之權利,其餘地主則仍繼續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嗣各土地權利人私下轉讓權利,使各權利人之持分比例日趨複雜,為免日後糾紛四起,陳簡森、乙○○等人遂自七十年間起,尋求建商合建房屋,自此丁○○即出面主張不同意建商之合建條件,雙方爭執因此而起。陳簡森於七十八年間去世後,由戊○○兄地繼承上開土地,乙○○為使延宕多年之合建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遂出面與丁○○協調,幾經波折,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 張家聲 律師處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達成和解,乙○○並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詎和解契約簽定後,丁○○又以該和解契約係為解決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與戊○○兄弟之債務無涉為由,仍繼續向戊○○兄弟索債,而戊○○兄弟等人則認雙方之債務業已透過乙○○解決為由,拒絕再付款予丁○○,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或以電話之方式,以要「放火燒其全家」、「要戊○○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由,出言恫嚇戊○○及其家人,使 渠等 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戊○○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戊○○及其家人索討債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索債時聲音較大,口氣較差,並未恐嚇他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己○○、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通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譯文內容相符,其對話言語激烈,並警告「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不要怪鄰居沒照顧」等語,依當時情況觀察,確已造成他人之心理壓力,恐被告對其有不利之舉動,故被告所辯僅係聲音較大,口氣較差,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甲○○二人;於附表(二)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丙○○二人;於附表(四)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丙○○二人;於附表(五)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己○○、 簡昌賢簡昌俊簡炳煜 五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五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上雖有相當間隔,但均係肇因同一債務原因,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未起訴附表(二)、(四)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丙○○陳明在卷,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民事債務不思以法律途逕解決,而以恐嚇方法討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慮及雙方之債務糾葛數十年,有和解書、協議書、調解書等在卷可憑,因對債務之認知不同,致生本件犯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時間│被害地點│恐嚇內容│被害人│││││││├──┼───────┼───────┼───────────┼────┤│一│八十九年十月五│台北縣五股鄉西│丁○○持一長木頭向 陳李 │甲○○│││日上午十時許│雲路九三號對面│雪稱:因戊○○欠伊錢,│戊○○││││雜貨店前│故要打戊○○,並要放火││││││燒甲○○及戊○○全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轉知戊○○││││││,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台北縣五股鄉西│丁○○向戊○○之妻 陳燕 │戊○○│││十六日上午十時│雲路九十三號前│雪稱:如果戊○○不還錢│丙○○│││許(起訴書誤載││,要戊○○好看等語,以││││為零時許)││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經││││││丙○○於下午告知戊○○││││││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九十一年三月七│台北縣五股鄉御│丁○○向戊○○稱:若不│戊○○│││日上午七時許│史路附近│還錢,要伊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台北縣五股鄉西│丁○○於電話中向丙○○│戊○○│││十四日下午四時│雲路九十三號三│稱:要求戊○○於三日內│丙○○│││許│樓│出示丁○○本人已拿到錢││││││的收據,不然以後怎樣,││││││不要怪鄰居未照顧,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經丙○○隨後轉告戊○○││││││,其二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九十一年八月二│台北縣五股鄉西│丁○○向戊○○等五兄弟│戊○○、│││十九日下午七時│雲路九十三號二│稱:若不返還一千八百萬│己○○、│││許(起訴書誤載│樓│,就要其五兄弟好看,以│簡昌賢、│││為零時許)││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簡昌俊、│││││戊○○等五人均因此心生│簡炳煜│││││畏懼,致生微害於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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