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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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歐亞
藝品店」,向店內人員丁○○佯稱選購茶具,旋即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放置於門口架上之科健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走出店外,適遇友人 陳俊明 ,即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佯請不知情之陳俊明代為保管。其後丁○○發覺其行動電話不見,即追出尋得丙○○報警處理,惟因丙○○已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陳俊明保管而未能搜獲。隔日,丙○○即向陳俊明索回,供己使用至損壞始棄置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垃圾桶內。
㈡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車門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NOKIA65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走至上址旁巷內欲離去之際,旋為甲○○發覺追至報警當場查獲。
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乙○○住處,見其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尋覓財物欲竊取,惟旋為乙○○發覺奪門而出,當場為警方及附近民眾圍捕查獲而行竊未果。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告訴人丁○○、被害人甲○○等人行動電話及著手行竊被害人乙○○屋內財物未果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及證人陳俊明證述被告有於告訴人店外附近交付行動電話保管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害人甲○○領回上開失竊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行竊告訴人丁○○、被害人甲○○等人行動電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侵入被害人乙○○屋內行竊未果,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其所犯竊取被害人甲○○行動電話部分,因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犯行,核與本件起訴有罪之竊盜犯行,有上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起訴部分先行繫屬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此部分,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從而,公訴意旨因未及審酌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甲○○行動電話部分,而謂其所犯行竊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二犯行,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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