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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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吸用安非他命)、三年(販賣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富貴賓館」八二三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火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賓館內與 王嘉新 (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嘉新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六.五公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檢體編號四0一三號、姓名代號C二二0五號)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五九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吸用安非他命)、三年(販賣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現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共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六.五公克),係同時為警查獲之王嘉新所有(上開證物均附於王嘉新案件卷證中),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