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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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在報上分類廣告欄發現「甲○○、乙○○」(該二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年)等人所刊登之分類小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及已擔任司機、送貨員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出售存摺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洗錢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詎其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初時,依報上所載電話與甲○○聯絡後,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和農會」前,將其所有「永和福和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存摺簿連同提款卡各一份(起訴書誤認為僅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及提款卡一份),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人員甲○○,約定使用期限三個月;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丁○○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幸福戲院」附近,將以其名義開戶「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不詳帳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簿連同提款卡各一份,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甲○○,甲○○再轉交予乙○○,乙○○則支付每本一千五百元之報酬予乙○○。乙○○取得上開存摺簿及提款卡後,即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販售「安全帳戶」,將上開存摺簿、提款卡以每本三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綽號「 小偉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而連續幫助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適有丙○○在「跳蚤市場週刊」內發現該詐欺集團所登販賣廉價手機之廣告,閱後即以電話與集團成員中自稱「小偉」者聯絡,「小偉」佯稱:如要購買廉價手機,須先給付三千元之訂金,且須先行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以為憑證。丙○○因此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以郵局轉帳方式,匯款三千元至上開「丁○○」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匯款後經再聯絡,改以由集團中自稱「 小林 」者佯稱:因小偉送貨途中,手機為警查扣,須再加訂十支手機始願送貨,丙○○聞之又於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六時許,各轉帳六千元、七千元至所指定華南銀行「丁○○」帳戶;嗣經「小林」以各種藉口推託,丙○○又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轉帳一萬七千元,一月十五日匯款三萬五千元,一月十七日分別轉帳六千元、一萬四千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合計接續匯款達八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經「小林」、「阿偉」等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丙○○匯款後多次與該集團聯絡,均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丁○○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 右揭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表、手機廣告在卷可稽。又本件「阿偉」犯罪集團,係利用自「乙○○」犯罪集團購買而來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阿偉」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張以人頭名義收集被告存摺,再以雜誌廣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劃,足見「阿偉」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以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收購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或收購後資料輾轉流向何處,竟冒然以三千九百元之代價出售六個不同帳戶,已有違常情。況依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擔任送貨司機服務之社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洗錢以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其竟仍予以出售,顯見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二次販賣存摺洗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遞減之例加減之。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初第一次幫助洗錢之犯行,未起訴其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第二次幫助洗錢之犯行,但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此外,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出售前開六本帳戶所得之現金三千九百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幫助不法集團詐欺丙○○財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何人詐欺匯款所用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予「乙○○」集團使用時,依前所述,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惟被告因看到報紙廣告,為賺取區區三千九百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乙○○集團成員,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或再轉賣供他人從事詐取他人財物所用,而仍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寄款項,且本件實係乙○○集團再將被告存摺轉賣予綽號「小偉」之犯罪集團,是被告對詐騙被害人丙○○之財物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犯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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