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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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一一0之一0地號土地,為乙○○所有之山坡地,且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亦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起訴書僅載八十八年間),未經所有權人乙○○(管理者丙○○)之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B之磚造階梯七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D之觀音廟五十四平方公尺,供己及信徒使用。嗣因乙○○經台北縣政府函報通知應繳納土地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管理人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在前揭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之磚造階梯及附圖所示D之觀音廟之事實,惟辯稱:該處是三七五減租,伊有耕作權云云。經查,右揭地號之土地乃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頁)可憑,而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四八一八0七號函一份可參。又如附圖所示B之磚造階梯及附圖所示D之觀音廟,依卷附照片二幀(見同地檢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下幀及二十九頁下幀)以觀,均係新建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乙○○之同意,確有擅自占用及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情形,並有台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一份及照片二十四幀各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三七五減租對於該土地有耕作權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調該地號土地之歷年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資料,而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覆稱該地號之土地,並未至該所辦理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乙節,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土政字第0九二000六一四一號函一紙存卷可按,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信。按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此項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罰,該土地既經被告擅自占用及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不論係為自己或方便信徒使用,均應成立本罪,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五款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九日生效施行,自應依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雖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