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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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鄭靜馨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拾肆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予丙○及戊○○施用。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丙○身上之毒品海洛因、戊○○身上之針筒一支,並當場逮捕乙○○,經乙○○帶同警方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小包,淨重十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十二個,三仟元等物。(至於同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三、八公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勺管一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物,另案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惟辯稱:丙○並未拿錢給我,查獲之三千元是我自己的,警察係違法逮捕、違法搜索及陷害教唆,扣案之針筒、吸食器是我的,其他均不是我的,我與丙○通電話,內容僅有二人知悉,何來線報,另 顏正一 的電話0000000000號,可傳來查證等語。經查:⑴證人戊○○經甲○傳拘無著,丙○於甲○調查時則證稱:之前並未向被告買過
毒品,只有這次,這次是經過我朋友 阿草 ,全名我不知道,年約三十出頭介紹,他說如果要買海洛因就找他,並告訴我聯絡電話,我打電話去約好在復興路三二0巷口,當時我要買海洛因之三千元已經拿給 阿良 (指被告),毒品也拿給我了,剛要走就被查獲,那時候戊○○帶著我去,我才剛用不久,所以之前並未買過等語,另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莊豐瑜 亦證稱:看見被告當場交易毒品,就在被告身上查獲三千元等語綦詳(詳參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間所證之情節核相符合,自堪採信,而證人丙○並無證稱:警察授意打電話購買毒品之情,被告辯稱是陷害教唆,未拿錢云云,顯不足採信。⑵再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莊豐瑜復證稱:是乙○○帶著我去查獲那個扣案
的毒品,當初是有線民通報被告有交易毒品,所以我們去現場查,就看見丙○與戊○○覺得很可疑我們就在那邊埋伏,後來就看到被告乙○○出現,線民就告訴我們就是這位,我們就看見他當場交易毒品,查獲三千元,另外還有查獲毒品,後來被告就帶著我們去他住處查扣那些扣案毒品,當時查獲時他都有承認他有販賣毒品,且也有承認那些毒品都是他的,當時也是他親自帶著我們去他開鎖讓我們進去的,那時候也只有他一個人等語歷歷在卷(同上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伊交付海洛因予丙○後,買冰時遭警察逮捕,我同意警方搜索等語(甲○卷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事答辯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警察發覺被告交易毒品後,逕行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其程序並無違法,況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無從以警察因線民通報知有交易毒品而去現場查緝,指陳不符合法律正當程序原則,是被告辯稱警察違法逮捕、搜索云云,亦不足採信。
⑶復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是丁○○,並非顏正一等情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證人丁○○於甲○調查時亦證稱:我並沒有使用過這個電話,且我的身分證件在豐原有遺失過,並有申請補發,確實沒有用過這個門號,我並不認識顏正一或丙○等語歷歷,甲○並當庭勘驗身分證確屬補發無訛(詳參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否確有顏正一該人亦無從查證,再警方查獲證人丙○於其身上查獲毒品一包,並經被告帶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二樓扣得毒品四十包(各淨重0點四二公克、十四點八一公克),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字第九0六二四八二七00號、字第九0六二四八三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考。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與民法所稱之「買賣」觀念未盡相同,蓋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其販入之初或賣出時,若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謂販賣;經查,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致無法查悉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及其有無低買高賣之牟利情事,證人丙○證稱:這次是經過我朋友阿草,全名我不知道,年約三十出頭介紹,他說如果要買海洛因就找他,並告訴我聯絡電話,我打電話去約好在復興路三二0巷口,當時我要買海洛因之三千元已經拿給阿良(指被告),毒品也拿給我了,剛要走就被查獲,那時候戊○○帶著我去,我才剛用不久,所以之前並未買過等語如前,並無提及被告有何獲利,參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交付毒品時,是否即有營利之意圖亦堪置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有低買高賣之情事,自難僅因證人證述係使用「買賣」、「購買」之用語即遽予推測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拾肆點捌壹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至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十二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三、八公克,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勺管一支等物,與本案轉讓海洛因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轉讓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