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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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無人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室內,竊取甲○○所有SUZUKI牌發電機一台,得手後,乙○○與「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該發電機搬運至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旁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上,乙○○並發動該汽車準備逃逸時,為甲○○所發覺;(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騙去搬發電機,發電機主人出現時伊才知道發電機不是「阿興」所有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與「阿興」二人係於凌晨時間前往他人地下室搬運發電機,事前復未與發電機之占有人或該地下室所屬大樓住戶有何聯絡或點交之情形,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其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去偷搬發電機,並欲將發電機拿去販賣等情,被告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伊將發電機搬至一樓時發現有監視器,「阿興」有提醒伊不要被拍到,伊當時就知道「阿興」在行竊,伊本來不幫他搬,但「阿興」一直叫伊幫忙,所以伊才幫「阿興」搬的等語,足認被告於「阿興」提醒不要被監視器拍攝到時,已知悉「阿興」係在竊取該發電機,嗣被告猶繼續與「阿興」一同搬運該發電機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益徵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以上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雖於夜間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室內竊取發電機,然該地下室係有獨立鐵門可供出入,且看管之管理員係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在該地下室內看管住戶停車、卸貨等事宜,並非在該地下室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詳實,足認被告竊取上開發電機之地下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前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罪,以及被告欲竊取他人之物販賣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竊取發電機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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