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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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忠三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偽造商號之貨物而販賣,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碾米工廠」(址設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東竹九十九號)係業經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乙○○為聯米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聯米企業有公司,下簡稱聯米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聯米公司與甲○○○○碾米工廠負責人丁○○簽立商號授權使用契約,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聯米公司得使用該「甲○○○○碾米工廠」商號於聯米公司所生產之池上米產品上。詎乙○○明知聯米公司於前開授權契約終止後,未經甲○○○○碾米工廠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繼續使用前開商號,竟基於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概括犯意,自授權期限屆至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後之某時起,仍將聯米公司於不詳時間所生產其包裝上印有「甲○○○○碾米工廠」商號之池上米,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大冠興大賣場、高雄市大統大賣場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生鮮超市等賣場,再由不知情之各大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丁○○先後於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在前開賣場之貨架上,仍發現陳列有聯米公司所生產包裝上印有「甲○○○○碾米工廠」商標之池上米待售,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
轉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聯米公司之負責人,及代表聯米公司與甲○○○○碾米工廠負責人丁○○簽立商號授權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犯行,辯稱:聯米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永興商行訂立性質相同之契約,且聯米公司與甲○○○○碾米工廠合約到期後,因廠商仍有庫存,丁○○有同意繼續使用庫存之包裝袋,而聯米公司亦積極對市場作全面回收,所有業務人員到賣場,如果在賣場看見,即直接請賣場人員打包送回公司,因公司主管或業務員,於一星期中會有一至三次至賣場作尋補的動作,所以由主管或業務作回收,縱使當時市場上仍有舊貨流通,應係回收未全之貨品,並非故意行為所致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甲○○○○碾米工廠負責人丁○○於偵審中及告訴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合約書乙紙在卷足參,而「甲○○○○碾米工廠」之商號,業經依商業登記法而為登記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在高雄市大冠興大賣場,及於同年月七日,在高雄市大統大賣場、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生鮮超市等賣場之貨架上,仍陳列有前揭聯米公司所生產而包裝上印有「甲○○○○碾米工廠」商標之池上米待售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三張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憑,而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丁○○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市大冠興大賣場,及於同年月七日在高雄市大統大賣場與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生鮮超市等賣場所購得前揭池上米之塑膠透明包裝袋各一只,其上打印之製造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等情,且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聯米公司南區處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打印之製造日期就是包裝日期等語,則聯米公司將池上米販售予各賣場之時間,必係於前開製造、包裝日期之後等情,足見聯米公司於與甲○○○○碾米工廠約定之授權使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將包裝上印有他人商號之池上米販售予前開高雄市大冠興大賣場等賣場無訛。
(二)至被告乙○○雖辯稱:聯米公司有積極對市場作全面回收云云,並提出內部控制聯繫通知及出退貨營業日報表等為憑。惟參酌證人即聯米公司員工現擔任高雄中興米公司之業務員 李少華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回收與退貨記載有何不同?)回收是以貨換貨,以新廠包裝換回舊包裝的米,故在日報表上未記載」等語以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回收貨品」既然並未登載於日報表上,而前開內部控制聯繫通知,亦僅係聯米公司內部片面製作之文書,則該日報表及內部控制聯繫通知,自均不足據為認定聯米公司確有對各該賣場進行回收舊包裝池上米。再者,被告乙○○既身為聯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前揭甲○○○○碾米工廠授權使用商號之期限即將屆至,理應由公司出面直接發函或通知其下游廠商即各大賣場回收印有他人商號之貨物,惟被告竟辯稱:伊係要求公司主管或業務員至各賣場作尋補動作時回收舊貨云云,顯與一般常情及商業慣例相違。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未經甲○○○○碾米工廠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將聯米公司所生產包裝上印有「甲○○○○碾米工廠」商標之池上米販售予高雄大冠興大賣場等賣場,其有販賣偽造商號貨物之故意及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昶春塑膠有限公司製版人員 李雅惠 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停止印製舊包裝袋,且同年一月底即已回收云云,然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於授權契約終止後,並未繼續使用舊包裝袋及販售予他人之事實,自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販賣偽造商號之貨物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