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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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六、一一三三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本票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其上偽造戊○○署及印文),及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戊○○署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緣己○○因透過代書丙○○介紹向乙○○、丁○○二人借款,為擔保其金錢債務之履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妻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同時於丙○○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接續偽簽戊○○之署押共四枚,並盜用不詳人士所刻置於其住處之戊○○印章,盜蓋於前開本票及授權書上而接續偽造戊○○印文共十六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將前開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持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丙○○代書事務所,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再由丙○○轉交予債權人乙○○,而行使該偽造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使乙○○、丁○○二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己○○。己○○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丙○○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接續偽簽戊○○之署押共二枚,並持前開戊○○印章,盜蓋於前開本票上而偽造戊○○印文共八枚,使戊○○成為共同發票人,足生損害於戊○○。己○○將前開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偽造完成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持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至上址代書事務所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再由丙○○轉交予債權人乙○○,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使乙○○、丁○○二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借款四十萬元予己○○。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甲○民事庭聲請假扣押,經甲○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查封房屋時,始為戊○○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審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乙○○、丁○○於甲○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債權人乙○○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甲○准許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被告己○○於甲○審理時雖辯稱:代書說要簽太太之名字,伊是在代書事務所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丙○○於甲○審理時否認上情,且被告既係透過代書丙○○向債權人借款等情,已如上述,是以,丙○○必係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始會 仲介金 主予被告認識,顯見丙○○應無故意教唆被告偽造共同發票人以增加被告虛偽票信之理。是被告空言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行使其所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藉以取得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其偽造授權書並持以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偽造印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偽刻戊○○之印章等情,並辯稱:該印章是伊在住處拿的等語,再衡之一般人通常會留有多顆印章在家中備用,且被告與告訴人戊○○既為同居之夫妻關係,是被告辯稱:伊擅自取用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章等情,亦合於常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印章確係被告所偽刻,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將前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付予債權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其係於同日在本票及授權書各二張上,或同日於二張本票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犯行,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其偽造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先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本件被告己○○係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本票之際,為強化其票信,始擅自將其妻戊○○列為共同發票人,並於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戊○○姓名及盜蓋其印章,其本身既無逃避債務之意,且被告就該債務尚有提供物上擔保等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其所生實害尚非重大,甲○因認被告純係一時誤念致罹刑典,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甲○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本票關於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亦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本票(聯附於編號二授權書之右側):⑴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⑵金額:一百萬元⑶發票人:己○○、戊○○
二、授權書(聯附於編號一本票之左側):立授權書人:己○○、戊○○(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共偽造戊○○署押二枚及印文八枚)
三、本票(聯附於編號四授權書之右側):⑴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⑵金額:一百萬元⑶發票人:己○○、戊○○
四、授權書(聯附於編號三本票之左側):立授權書人:己○○、戊○○(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共偽造戊○○署押二枚及印文八枚)
五、本票:⑴票號:TH0000000⑵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⑶金額:四十萬元⑷發票人:己○○、戊○○(偽造戊○○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
六、本票:⑴票號:TH0000000⑵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⑶金額:六十萬元⑷發票人:己○○、戊○○(偽造戊○○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