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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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富茂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王敬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穀保 家商董事會第十三屆董事長補選舉選票上之「己○○」印文柒枚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穀保家商 董事會第十三屆董事長補選舉選票上之「己○○」印文柒枚沒收。
事實
一、庚○○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臺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簡稱「穀保家商」)校務主任兼辦董事會秘書工作,因該校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長 蘇高愛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期中死亡,同年月八日經該校該屆董事辛○○、壬○○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依法申請召開該校第十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以討論董事長補選事宜,而於同年三月一日在該校召開該次董事會議,有該校董事戊○○、辛○○、壬○○、甲○○、己○○、丁○等六名及董事 周文聰 (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妻乙○○○代表出席參加(該校董事總額九名,除蘇高愛死亡外,另有董事丙○○請假未出席),並由戊○○擔任會議主席,庚○○擔任會議記錄。詎庚○○明知該次董事會議中,雖經部分董事推舉戊○○出任董事長,惟戊○○因故未當場允諾,而未實際進行投票表決,補選董事戊○○出任董事長,竟於其後戊○○表明同意接任董事長後,未再依法召開董事會議由董事進行投票議決,而僅以個別徵詢董事意見方式,推論各董事無異見,即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在上址穀保家商學校內,盜用董事己○○放置學校由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該校董事會第十三屆董事長補選舉選票上「監票人」欄,偽造「己○○」印文,並於該選票上候選人戊○○姓名上,偽造各董事蓋用「○」圈選符號,表示投票選舉戊○○出任董事長之意思,共接續偽造上開選票七張(各含偽造「己○○」印文一枚),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上開穀保家商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議紀錄上,登載於該日董事會議進行補選第十三屆董事長之補選投票過程及開票結果由戊○○以七票當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經其將上開偽造選票、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交付戊○○閱後,戊○○亦明知其上開偽造選票、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亦基於行使該偽造選票私文書、登載不實會議紀錄業務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指示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庚○○,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穀保家商董事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穀職董字第九一○○二六六號函檢送上開偽造選票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等,陳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部授教中(三)字第○九一○五四○三五九號函備查登載在案,足生損害於穀保家商及其董事辛○○、壬○○、甲○○、己○○、丁○、周文聰等人、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校董事辛○○發覺函詢庚○○說明未獲回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教育部陳情,經該部派員訪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教育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係學校董事會幕僚人員,伊係於徵得全體董事同意後,始依往例來製作本件會議紀錄,整個過程中伊既無利益,亦未損及他人,並無何犯罪故意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始終無爭取該校董事長職位之意圖,純係基於與原任董事長之情誼,始允諾接任協助校務,伊並無指示庚○○製作本件會議紀錄內容,雖庚○○曾拿該會議紀錄給伊閱過,但伊有要求庚○○須向各董事確認無訛始可陳報,況依伊之認知,各董事確實最後均無異議,伊並無何犯罪故意可言云云。惟查,穀保家商第十三屆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第五次董事會議時,確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等規定,實際進行投票表決補選戊○○出任董事長之事實,為被告庚○○、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壬○○、甲○○、丁○、己○○、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等訊問筆錄),堪認無訛;而被告庚○○確係於事後製作上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時,在其上登載該日有進行補選第十三屆董事長之補選投票過程及開票結果由戊○○以七票當選董事長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並以其保管之「己○○」印章蓋印在選票上監票人欄及圈選候選人戊○○為董事長,製作各出席董事已投票之選票六張(董事丁○除外)等情,亦經其承認無誤,且經證人辛○○、壬○○、甲○○、己○○、乙○○○均證稱並無蓋印及圈選選票之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等訊問筆錄),另被告庚○○雖辯稱:丁○之選票係其自己來圈選的云云,惟經證人丁○證稱:其有簽署一同意票,但非卷附提示之選票等語明確,是足見上開選票均係被告庚○○於上開董事會議後,未經各董事同意擅自蓋印圈選偽造之,亦屬無訛。另被告戊○○雖經被告庚○○陳明其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及選票時,並未經戊○○事先指示,而係於其製作後始陳交戊○○閱覽指示是否陳報,尚難認被告戊○○就被告庚○○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選票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然查被告戊○○確有經庚○○陳交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及偽造選票,經其閱覽,並指示庚○○陳報之情,亦為被告戊○○所自承,並經被告庚○○供證無誤,衡諸被告戊○○亦知上開董事會議時並未進行投票補選董事長之情甚明,而其於閱過被告庚○○製作顯與事實不符之上開會議紀錄、選票後,仍指示庚○○持以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要難謂其就被告庚○○其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會議紀錄、偽造選票,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備查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毫無犯意聯絡之情。至被告庚○○、戊○○雖辯稱:被告戊○○接任董事長一事,確經庚○○事後徵詢各董事無異議,始依往例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及選票,以符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所載事項並無與事實不符云云,按上開董事會議後,雖經其間董事協調結果,對由被告戊○○接任穀保家商補選董事長一節,各董事均無異議,此亦為證人辛○○、壬○○、甲○○、丁○、己○○、乙○○○所證明,然縱係其後各董事對接任董事長人選已達一致,亦非謂各董事同意被告庚○○可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偽造選票,違背法律規定程序向主管機關陳報備查,況衡諸被告庚○○係該校校務主任並兼辦董事會秘書業務,而被告戊○○係該校董事,均非初次任事,依其從事校務經驗,焉能推諉不知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長補選規定事項,果真不知,又豈會於事後製作會議紀錄登載投票表決事項及檢附選票,以符法律規定程序,是由此益見被告庚○○、戊○○上開知法犯法之情甚明。此外,復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訪查報告、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部授教中(三)字第○九一○五四○三五九號備查函、被告庚○○「穀保家商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議摘要報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私立穀保家商董事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議紀錄、穀保家商董事會第十三屆董事長補選舉選票七張、辛○○寄發之存證信函、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二人上開擅自所為,與事實不符,顯對穀保家商校務之推動、其董事辛○○、壬○○、甲○○、己○○、丁○、周文聰等人職權之行使、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管理之正確性均有損害甚明。是被告庚○○、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盜用被害人己○○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庚○○、戊○○二人間,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其二人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其穀保家商董事會第十三屆董事長補選舉選票上偽造、行使之「己○○」印文柒枚,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偽造之選票,則經被告行使後,已均非被告所持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