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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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三、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至四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飲酒作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文化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漢生東路口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逾五十公里,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 林興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中山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停於路口欲左轉漢生東路,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且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撞及林興郎騎乘之機車,致林興郎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嗣經路目擊路人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對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興郎之子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興郎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及目擊本案之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精濃度測定表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興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市區道路行車速限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酒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林興郎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興郎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目擊本案之證人乙○○報警,被告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惟因過度驚嚇,自始未發一語,係由承辦警員依現場情況自行判斷被告肇事,業據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尚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甲○○亦當庭表示宥恕,不願訴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