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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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緩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撤緩字第七八號裁定撤銷。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六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右述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三十日,末罪與其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陸浙江省,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因遭列管為毒品人品,經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強制戒治中。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分別偵查卷宗第五頁)。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緝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緩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撤緩字第七八號裁定撤銷。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六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右述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九月三十日,末罪與其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已如前述,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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