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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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並未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星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七0七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附近僅有單一車道之道路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綠燈起步後不久,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超越在前方行由丁○○所騎乘車號000—八八六號重型機車,適丁○○為躲避路旁積水而跌落地面,旋為被告所駕駛QJ—七0七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水腫、腦水腫、左側顴骨骨折、意識喪失之重傷害(丁○○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感染引發敗血症過世)。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戊○○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認被告無照駕駛,復未注意行經僅有單一車道之狹窄道路,超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終至發生車禍,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在自己之車道上正常行駛,係被害人丁○○為閃避路上積水自行滑倒,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 呂民聖 所有,靠行登記在「星石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平日由呂民聖擔任司機駕駛,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遂擔任助手工作,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該大貨車之護欄損壞,呂民聖為恐無法通過車輛檢驗,遂囑被告至附近之修車場焊接。而被告僅有普通小汽車之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大貨車,竟仍駕駛該QJ-七0七號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十號前,與被害人丁○○騎乘車號000—八八六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告所駕駛車號00—七0七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被害人丁○○之頭部,致被害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水腫、腦水腫、左側顴骨骨折、意識喪失之重傷害,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感染引發敗血症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戊○○之指訴,證人呂民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新泰綜和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換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在無照駕駛及行經僅有單一車道之狹窄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然無照駕駛車輛(含越級駕駛),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此僅係違反交通監理機關對行車安全之管理,應受行政罰鐶,與其駕駛技良窳無涉。車禍發生之責任,應審酌「事發當時」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定,若有違反而應負刑事責任者,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非謂「無照駕駛」必發生車禍,而認雙方有因果關係。
(三)又目擊本案經過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距離被撞的機車約有十幾公尺,我看得很清楚,我在他的正後方。當時是在泰林路上,我們一起在等紅綠燈,一起起步。當時被害人騎的車速並不快,他是在閃路上的積水,就是偵查卷第十七頁照片二上方「榮帥車體」建物前的積水,當時每一部經過的機車都在閃那灘積水。當時大貨車本來在前還是在後,我沒有注意,但是我看到時,二車是平行的,大貨車是直直的走,沒有任何偏移的動作,當時有堵車,所以大家的車速都不快。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是突然往左邊倒下去,正好倒在大貨車的右後輪處,幾乎是同時,大貨車就壓過,連安全帽都飛出去。當時機車是直接往左倒下,沒有任何滑行的動作。車禍後,我追大貨車有幾百公尺才追上,大貨車的車速沒有加速,還是等速行駛,我因為有停下來看死者情形,所以才追了那麼遠。攔下被告告訴他發生車禍時,他還一臉疑惑,並說可能嗎﹖當時該機車沒有要超車的動作,現場路寬變化只是在快車道,慢車道沒有變化,而且當時貨車是等速直行等語。是依上開目擊證人所述,被告之大貨車係在自己之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偏移,而被害人丁○○因閃避路上積水自行滑倒在被告貨車右後輪前方,非受被告之大貨車碰撞所致。且被害人丁○○跌倒在被告之大貨車右輪前方,幾乎同時即為被告之大貨車輾過,依當時情形,縱被告盡其最大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公訴人認被告行經單一車道之狹窄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認被告過失肇事,似有誤會。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丁○○騎乘重機車閃避積水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告持自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大貨車雖有違規定,但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鑑字第九一0三八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丁○○自行滑倒在被告之右後輪,適為被告所輾過,而釀此遺憾之事,並非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因過失行為肇事所致,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任何過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