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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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 伍包 (驗餘毛重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拒絕警員盤查,旋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民生南路口逮捕,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前毛重3.35公克,因鑑驗取用
0.03公克,驗餘毛重3.32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基於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接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2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899號卷第65至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6536號卷第33至37頁、第42至48頁、第77頁,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訴字第1124號卷第19至51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3.32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施用毒品的方式我都是一起施用的,有些放在香菸裡面,有些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899號卷第6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是否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拘役4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③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3.3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536號卷第86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