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111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5、25675、383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5、20074號;111年度偵字第37244、372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244、37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款項,匯款至劉冠緯所有或其所持用而對帳戶內款項具有管領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未收到貨品或收到非購買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秉融林雨萱杜宗霖邱義能沈秉叡杜潔宜黃身慈陳韋翔 、丑○○、未○○、巳○○、戌○○、乙○○、卯○○、癸○○、午○○、丙○○、壬○○、庚○○、亥○○、周○凱、己○○、酉○○、申○○、鍾○瑄、戊○○、丁○○、寅○○、子○○、蕥鍅公司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小琳
張名騏魏浩宇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元亨 、證人即人頭帳戶 劉又瑄 、證人即人頭帳戶 趙崇岳 、證人即人頭帳戶 郭芯妤 、證人即人頭帳戶 陳文彥 、證人即人頭帳戶簡小琳、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呂理緯 、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蔡秉融、杜宗霖、邱義能、沈秉叡、杜潔宜、黃身慈、陳韋翔、丑○○、未○○、巳○○、戌○○、乙○○、卯○○、癸○○、丙○○、壬○○、庚○○、亥○○、周○凱、己○○、酉○○、申○○、鍾○瑄、戊○○、丁○○、寅○○、子○○、證人即被害人午○○、證人即告發人辛○○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復有被告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秉融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11第1次貨物寄送流程資料、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秉融至統一超商取貨收到手機殼及包裹外包裝照片、告訴人蔡秉融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秉融交貨便照片及影片攫取照片、辰○○手機LINE擷圖翻拍畫面、被告辰○○第2次貨物寄送流程資料、告訴人蔡秉融至統一超商取貨第2次收到無內容物之包裹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張名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雨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雨萱與被告面交新臺幣3000元照片、交易明細、身分證翻拍照片、提款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3月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附件簡小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比對照片、告訴人杜宗霖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收領包裹照片、繳費明細、邱義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擷圖、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94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辰○○領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儲字第1100054331號函暨附件(劉○妘)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涉詐欺集團之架構及犯罪行為概況示意圖、張名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浩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浩宇與張名騏( 阿騏 )、魏浩宇(C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杜潔宜提供匯款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陳韋翔與蝦皮「@weiwrei399399」對話紀錄擷圖、宅配貨物袋照片、網路匯款明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17日函文檢送陳韋翔扣押筆錄(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1119號函文檢送-魏浩宇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10年6月18日函文-帳戶0000000**820客戶迄今未掛失及變更等業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4月21日函文檢送用戶申設資料及IP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簡小琳元大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身慈網路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收受包裹照片翻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沈秉叡網路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正反面影本、辰○○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基本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轉帳紀錄畫面及對話畫面、告訴人未○○提出轉帳紀錄畫面及對話畫面、告訴人巳○○提出轉帳紀錄畫面、對話畫面及宅急便照片、告訴人戌○○提出對話畫面及轉帳明細查詢畫面、被害人乙○○提出對話畫面及轉帳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被害人卯○○提出對話畫面擷圖及轉帳明細單、告訴人癸○○提出轉帳明細查詢擷圖及照片、告發人辛○○提出委託書、賣場擷圖、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查詢畫面、被害人午○○提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轉帳明細查詢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TXT檔、告訴人亥○○提出賣場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凱提出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張名騏存摺封面照片、通聯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酉○○提出交易明細、包裹查詢紀錄、 張明騏 存摺封面照片、蝦皮賣場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鍾○瑄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出存款帳戶擷圖、宅即便擷圖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出貨單及張明騏身份證照片、蝦皮商品頁面擷圖、告訴人寅○○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告訴人子○○提出交易明細、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商品頁面擷圖、照片、電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提領款項照片、劉又瑄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戊常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芯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文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寄送流程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辰○○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暨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加重,必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然本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凱、鍾○瑄係未成年人,自不得依該條加重之。
2.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㈢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非法利益,即率爾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經濟秩序,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雨萱、蔡秉融、杜宗霖、邱義能、 沈秉睿 、杜潔宜、陳韋翔、巳○○、壬○○、庚○○、亥○○、周○凱、己○○、酉○○、鍾○瑄、丁○○、寅○○、被害人午○○等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宗霖、蔡秉融陳報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053號卷115至117頁),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詐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並由被告同意其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4、1186、1934、1935號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衡情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作本案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間施用詐術方法匯款/交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交款金額(新臺幣/元)罪名及宣告刑1林雨萱109年12月28日21時44分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未收到任何貨品。⑴110年1月2日⑵110年1月3日⑴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金強店(當場交付)⑵另案被告簡小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3000元⑵2萬5000元(被告辰○○於110年1月8日22時27分將4000元賠償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2蔡秉融110年1月9日19時35分許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僅收到手機殼。⑴110年1月9日⑵110年1月11日⑴臺中市統一商店育才店(當場交付)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⑴8000元⑵2萬元(被告辰○○於110年1月11日20時03分將為警查扣後,將現金2萬元當場還予告訴人)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杜宗霖110年1月31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七星香菸盒。110年1月31日至另案被告未成年人劉○妘(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萬元⑵5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4邱義能110年1月25日22時00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31日⑴第1、2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3筆匯款為劉又瑄(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90、6191號提起公訴)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萬元⑵1萬5000元⑶2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沈秉叡109年12月12日許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⑴110年12月12日⑵110年12月13日至被告辰○○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⑴3000元⑵1萬888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杜潔宜109年12月14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⑴109年12月14日⑵109年12月15日至被告辰○○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⑴5000元⑵2萬3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7黃身慈110年1月8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僅收到一本小說。110年1月9日至另案被告簡小琳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萬5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8陳韋翔110年1月13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IPHONE手機,卻收到劉冠緯健保卡1張。110年1月13日至同案被告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9丑○○110年2月14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收到非IPHONE手機。110年2月14日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2萬95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未○○110年2月13日18時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沒有收到IPHONE手機。110年2月13日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巳○○110年2月11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悠遊卡。110年2月11日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5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戌○○110年1月25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濕紙巾。⑴110年1月26日⑵110年1月27日⑶110年1月30日⑴第1筆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21、18343、18359、23226、273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⑵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1萬元⑵6000元⑶1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3乙○○110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刊登販售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濕紙巾。⑴110年1月25日⑵110年1月28日⑶110年1月30日⑴第1筆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1萬元⑵6000元⑶1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4卯○○110年2月1日許刊登販售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⑴110年2月1日⑵110年2月1日⑴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第2筆匯款至劉又瑄名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萬元⑵1萬1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5癸○○109年12月30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⑴109年12月30日⑵109年12月30日⑶109年12月30日⑷109年12月31日⑸109年12月30日⑹109年12月30日⑺109年12月30日⑻110年1月1日⑼110年1月17日⑽110年1月19日⑾110年1月20日⑿110年1月23日⒀110年2月4日⒁110年2月4日⒂110年2月4日⒃110年2月5日⒄110年2月5日⑴第1至6、8筆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7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⑶第9筆至不知情之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第10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⑸第11、12筆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⑹第13至17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4號金融帳戶中。⑴5000元⑵1萬元⑶2萬5500百元⑷3萬元⑸1萬500元⑹3萬元⑺2萬元⑻4000元⑼2萬7000元⑽9000元⑾1000元⑿4000元⒀2萬5000元⒁3萬元⒂1萬元⒃3萬元⒄1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16蕥鍅公司(被害人)/告發人辛○○110年1月26日15時許刊登販賣IPHONE12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公司員工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26日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7午○○110年1月24日許刊登販售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25日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8丙○○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5日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7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19壬○○110年1月6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告訴人未收到IPHONE手機。⑴110年1月6日⑵110年1月8日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2萬元⑵8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0庚○○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並約定碰面領貨,但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亦未收到IPHONE手機。⑴110年1月4日⑵110年1月5日⑶110年1月4日⑷110年1月4日⑸110年1月7日⑹110年1月8日⑺110年1月4日⑻110年1月10日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1萬元⑵1萬6000元⑶1萬5000元⑷1萬5000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4000元⑻1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21亥○○110年1月2日20時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2日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萬8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2周○凱109年12月22日10時許刊登販賣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帽子。⑴109年12月22日⑵109年12月22日⑶同年月23日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00元⑵1萬3000元⑶1萬3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3己○○109年12月30日1時3分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09年12月30日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4酉○○110年1月1日10時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1日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5申○○109年12月24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手錶。109年12月28日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00元(被告辰○○分別於110年1月3日18時10分、同年月5日12時54分,將5000元、1萬2000元賠償匯至告訴人申○○胞弟 簡士宭 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26鍾○瑄109年12月28日16時8分許刊登販賣售IPHONE12pro、IPHONE12MINI等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傳輸線、書籍。⑴109年12月28日⑵109年12月29日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2萬5000元⑵2萬1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7戊○○109年12月23日20時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⑴109年12月23日⑵109年12月25日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萬元⑵1萬元(被告辰○○於109年12月25日23時36分,將2萬元賠償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28丁○○110年1月16日10時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⑴110年1月16日⑵110年1月16日⑶110年1月16日⑷110年1月17日⑴第1筆匯至不知情之郭芯妤(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2、3筆匯至不知情之陳文彥(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第4筆匯至不知情之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2萬元⑵1萬元⑶1萬2000元⑷2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29寅○○110年1月8日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8日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萬4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30子○○110年1月25日23時38分許刊登販賣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110年1月26日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調解成立)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備註1黃身慈之2萬5000元1.未經調解成立、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2.辰○○已退還告訴人戊○○2萬元,故告訴人戊○○部分不列為入本表。3.其中新臺幣4,500元已扣案,其餘未扣案(見111年查扣字第1949號卷)2丑○○之2萬9500元3未○○之5萬8000元4戌○○之2萬6000元5乙○○之2萬6000元6卯○○之2萬1000元7癸○○之28萬1000元(即5000元+1萬元+2萬5500元+3萬元+1萬500元+3萬元+2萬元+4000元+2萬7000元+9000元+1000元+4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8丙○○之2萬7000元9申○○之1萬元(即2萬7000元-退還5000-退還1萬2000元)10子○○之2萬6000元11蕥鍅公司之2萬6000元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調解成立)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備註1林雨萱之2萬4000元(即2萬8000元-4000元)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2蔡秉融之8000元(即2萬8000元-2萬元)3杜宗霖之1萬5000元4邱義能之4萬5000元5沈秉睿之1萬3888元6杜潔宜之2萬8000元7陳韋翔之2萬8000元8巳○○之2萬9500元9午○○之2萬6000元10壬○○之2萬8000元11庚○○之13萬元12亥○○之2萬8000元13周○凱之2萬7000元14己○○之2萬7000元15酉○○之2萬8000元16鍾○瑄之4萬6000元17丁○○之6萬2000元18寅○○之1萬4000元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無SIM卡))1支2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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