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皓勻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案發時未滿20歲)夥同少年邱○勳(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林○宇(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其與邱○勳所涉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由邱○勳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供庚○○駕駛並搭載邱○勳、林○宇,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一街與泰昌街口,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Y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 張林綉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並於109年11月8日,將乙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
㈡庚○○與邱○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庚○○駕駛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下同)搭載邱○勳至臺中市豐原區東豐自行車道1.7K處對面,二人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鐵棍及砂輪機,破壞丁○○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飲料販賣機1臺,並竊取飲料販賣機零錢箱2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㈢庚○○與邱○勳、林○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3次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4分許,由庚○○駕駛甲車搭載邱○勳、林○宇至臺中市神岡區圳岸路與中山路1720巷口,由庚○○、林○宇在車上把風,邱○勳則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Y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車主丙○○、己○○、甲○○各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丙車)、B2-9923號(下稱丁車)、2K-6883號(下稱戊車)自用小客車車牌各兩面得手。
㈣庚○○與邱○勳、林○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凌晨1時19分許,由庚○○駕駛甲車搭載邱○勳、林○宇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邱○勳、林○宇二人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砂輪機1臺,破壞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臺零錢箱,而著手行竊零錢箱內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則駕車至對面把風,適為員警當場查獲正破壞零錢箱之邱○勳、林○宇,而未能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庚○○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潭子火車站查獲庚○○,並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0、210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勳、林○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7-46、49-56、247-253、275-278頁)、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7-61頁)、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之陳述(見核交卷第23-27頁、偵卷第63-64頁)、被害人丙○○、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9-77、79-85頁、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林綉蘭之子 張靖霆 於警詢之陳述(見核交卷第31-33頁、偵卷第263-26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211、265頁)、甲、乙、丙、丁、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125頁)、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案發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7-131、139-141頁)
、查獲被告現場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2-146頁)、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6-147頁)、邱○勳於109年11月9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購買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之消費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98030506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交卷第39-40頁)、甲車蒐證暨採證照片(見核交卷第4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90012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9-99、101-111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車牌都是本案竊得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是本案用來竊取車牌的工具;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是本案用來破壞飲料販賣機及娃娃機的工具,附表二編號10所示鐵棍則是供破壞飲料販賣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時、地,分別單獨或與邱○勳、林○宇共同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Y型螺絲起子1支,先後竊取乙、丙、丁、戊車之車牌;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邱○勳共同持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鐵棍、砂輪機竊取飲料販賣機零錢箱與零錢;另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與邱○勳、林○宇共同持附表二編號11所示砂輪機竊取娃娃機臺零錢箱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Y型螺絲起子1支,為堅硬之金屬材質;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鐵棍及砂輪機,則均足以破壞飲料販賣機與娃娃機臺,有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7-131、139-146頁),足認若持上開物品攻擊他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98-1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㈣被告與邱○勳間,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另與邱○勳、林○
宇間,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
時、地,破壞飲料販賣機後竊取零錢箱及其內零錢,各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3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邱○勳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及
與邱○勳、林○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而被告係於90年8月19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核與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主體要件不符,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故就起訴書所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均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毀損或竊取多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張林綉蘭、甲○○、丙○○、己○○、戊○○各別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均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之1500元現金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是由邱○
勳將錢從販賣機零錢箱內取出,但之後錢由誰取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
我確實有毀損和竊取飲料販賣機,但我沒有拿走零錢箱內的任何零錢,這些錢是誰拿走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同案被告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將飲料販賣機零錢箱班上甲車後座後,只拿了其中箱內的50元去買檳榔,至於剩下得錢由誰取得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1、249頁)。是被告及邱○勳固然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零錢箱及箱內現金1500元,然對於2人如何分配上開現金乙節,被告及邱○勳所述歧異,互相推諉,而依卷內資料亦未能明確得知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係平均分得之,故應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之半數即75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車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己○○、甲○○、丙○○、證人張靖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核交卷第25、31頁、偵卷第71、7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所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我都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均為甲車之車牌及鑰匙,
且甲車僅為邱○勳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供被告及邱○勳、林○宇代步使用,並非渠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故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由員警通知原車主領回,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0287-QU號車牌2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26022-VS號車牌2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B2-9923號車牌2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42K-6883號車牌2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58550-C9號車牌2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6飲料販賣機零錢箱2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7碟式砂布輪3個邱○勳購買,供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8Y型螺絲起子1支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所用9甲車鑰匙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10鐵棍2支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11手持式砂輪機1支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犯行所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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