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翔
邱順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新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順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翔(化名「 黃飛翔 」)、邱順財(化名「 邱大天 」)於民國107年間,曾擔任玄天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天公司)之單幫業務(非玄天公司之正式員工),負責銷售玄天公司之殯葬產品。緣 張美涵 前於99年間曾購得2座「 福田妙國 」靈骨塔塔位(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128-8號),而邱順財與黃新翔透過不詳之管道,取得張美涵之聯絡電話,先於107年8月間由邱順財撥打行動電話與張美涵聯繫,得知張美涵急欲出售手中之靈骨塔位,認有機可趁,遂與黃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於同年8月至9月間接續為下列犯行:黃新翔、邱順財明知其2人並無協助張美涵轉售靈骨塔塔位之意思,卻共同向張美涵佯稱可以協助張美涵代為出售其手中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但須先購買生前契約及前揭靈骨塔塔位之土地持分搭配銷售,方能與客戶簽約轉售,如此便可將每個靈骨塔塔位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出售,使張美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7日前往玄天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在邱順財之要求下先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購買寶剛規劃有限公司之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以下簡稱寶剛契約)2份及前揭靈骨塔塔位之土地持分2份,並由邱順財簽立收款證明交付給張美涵;張美涵再於同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49萬6000元(寶剛契約每份13萬8000元、靈骨塔塔位持分土地每塔位11萬元)交付給邱順財,邱順財並將款項全數交付黃新翔。
再由邱順財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8日,將寶剛契約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坐落: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地號:0000-0000、面積: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1紙交付給張美涵,並謊稱同年10月13日即可前往玄天公司簽約轉售前揭靈骨塔塔位,然屆期卻避不見面;而黃新翔於同年10月18日復與張美涵碰面,出示內容不詳之契約書表示備妥相關文件及發票後即可簽約,張美涵表示其為個人無法出具發票,黃新翔於同年11月30日另向張美涵表示已找到公司可代為開立發票惟需另支付30萬元費用,張美涵表示身上已無資金後,邱順財復於同年12月5日撥打電話向張美涵表示其已幫忙湊到20萬元,請張美涵再拿出10萬元即可,張美涵因察覺有異,始未再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⒈被告黃新翔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49萬6,000元用以購買寶剛契
約及系爭土地,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問我們說是不是靈骨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價位比較好,我說這樣販售價位當然會比較好,是告訴人自己要找我要投資的,土地也是告訴人要求要買的,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4531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53頁)。
⒉被告邱順財固坦承有要幫告訴人賣出塔位,介紹黃新翔給告
訴人認識,有跟告訴人一起去銀行領49萬6000元,把錢交給黃新翔,並向黃新翔表示款項是寶剛契約和系爭土地的錢,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在做靈骨塔業務,是告訴人跟我說想買生前契約,後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沒有詐欺等語(見偵4531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2頁)。
㈡、證人及告訴人張美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本來有兩個塔位在基隆那邊,網路有留下我電話,他們找我要幫忙賣塔位,邱先生先跟我連絡之後,後來黃先生又來了,他跟我講說妳的塔位要賣,要賣兩個塔位,妳必須要有土地權狀兩份,一份11萬,二份22萬,還要生命禮儀契約,對方才要買,一份是13萬8千元,二份總共要給他49萬6千元,後來就要我去他們公司看,簽約後邱先生說要陪我去領錢,就陪我去銀行領,就把496,000元領出來,後來他們陸續給我土地權狀,但土地權狀和原本土地權狀地址完全不同,還有給我生命禮儀契約的資料,後來他們就說要去跟有要買塔位的人協調,但都沒有到,黃新翔後來到我上班地點說要開發票,才知道上當。他們當初是跟我說已經有買主了,我才去買土地權狀,結果給我的土地權狀只有1份,而且不是福田妙國的,他們說要有2份土地權狀、2份生命契約才能配著賣。我去公司簽約的時候黃新翔、邱順財都在,土地權狀和寶剛契約都是他們叫我買的。土地權狀是邱順財交給我的,後續寶剛契約也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5頁)。證人張美涵之證述,有關先由邱順財介紹要販售塔位,後來與黃新翔接洽後簽約,由邱順財陪同前往領款,並將款項交付黃新翔,之後取得寶剛契約及系爭土地權狀等情,核與被告2人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新翔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寶剛契約及系爭土地都是告訴人自己要求要買的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新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建議告訴人要搭配特
定商品才能將塔位價值提高(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邱順財於警詢亦證述,黃新翔應該有向告訴人稱可以幫忙代售2個靈骨塔位,但要先購買2份寶剛契約及2份土地權狀(見偵4531卷第42、43頁)。與告訴人證述是黃新翔稱要一起購買寶剛契約和土地權狀才能提高塔位販售價值等語相符,足以認定告訴人原無購買寶剛契約和系爭土地之意,係因黃新翔稱搭配上開商品可以提高塔位售價,才會出資購買。被告黃新翔空言稱是告訴人要求要買等語,係刻意忽略告訴人購買寶剛契約與系爭土地乃被告黃新翔鼓吹下所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⒉告訴人購買之寶剛契約及系爭土地,難認有何增加塔位售價
之助益,被告黃新翔以提高塔位售價為由,鼓吹告訴人購買,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⑴證人 羅宗仁 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為淨云人本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有代辦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墳墓用地,是塔位持分的土地,政府後來有規定塔位持有人必須要有部分土地持分,不然會有糾紛,通常購買這種土地的人,原本就持有裡面的塔位,系爭土地不是福田妙國底下的。其公司亦有批發寶剛契約產品,寶剛契約是類似折價券的契約書,比如一場告別式20幾萬,有這種契約的人會打7、8折,裡面會送骨灰罈,但不含塔位等語(見調偵144卷第83-87頁)。
⑵依證人羅宗仁之證述,可知寶剛契約之內容與塔位並無關聯
,同時購買寶剛契約與提高販售塔位售價,難認有何助益,且依卷附寶剛契約之契約內容,契約確實均僅包含往生後舉辦告別式相關服務(見偵4531卷第103-109頁),與告訴人先前購買之塔位完全無關,被告黃新翔以搭配購買可以提高塔位價值而要求告訴人購買寶剛契約,堪認係屬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取財行為。
⑶再者,告訴人原先所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是臺灣仁德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永久使用權狀,載明塔位標的物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座落地號為128-8號(見偵4531卷第83-85頁)。但告訴人付款予黃新翔後取得之土地權狀,乃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06050911號函附之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調偵144卷第51-69頁),確與告訴人原先之塔位座落完全無關。被告黃新翔以提高販售塔位售價為由要求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顯屬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被告邱順財與被告黃新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邱順財雖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但對於其有介紹共
犯黃新翔予告訴人認識、陪同告訴人提領本案遭詐欺款項,以及交付本案詐欺取財相關之寶剛契約、系爭土地權狀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邱順財亦自承,其向告訴人以「邱大天」名義接洽(見偵4531卷第39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所收受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4531卷第79頁)、申請投資塔位的收款證明(見偵4531卷第81頁),均有被告邱順財以「邱大天」名義簽收之簽名。可證被告邱順財所參與之部分均屬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實現,屬不可或缺之共同正犯行為,且均知情。其空言辯稱沒有詐欺等語,實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新翔、邱順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假意代為出售靈骨塔,藉機詐欺告訴人購買無關之生前契約及土地權狀,因而受有496,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但被告邱順財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黃新翔本案行為前有肇事逃逸前科紀錄、被告邱順財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順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本案合計遭詐取496,000元,被告邱順財坦承上開款項係由其陪同告訴人領取,並交付予被告黃新翔(見偵4531卷第43頁),上情被告黃新翔亦於警詢時表示屬實(見偵4531卷第31、32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警詢供述之抽成模式計算犯罪所得,但依證人即玄天物業之負責人 杜立德 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黃新翔收取本案犯罪所得後,玄天物業或其他上手確有從中獲利,應認本案犯罪所得最終均歸屬於被告黃新翔,自應對被告黃新翔宣告沒收。但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已由被告邱順財於調解時實際賠償告訴人,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合計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73、138頁),扣除此部分金額,餘款436,000元仍應對被告黃新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