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財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王聰儒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否准受刑人王財源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財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於111年9月16日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執行本案時,以受刑人有後案判決在案,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已有可議,並已違反法務部函文所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方不准易科罰金之發監標準。且受刑人本案係因下班後在家飲酒,臨時為家人購買晚餐,始駕車外出;後案則係111年9月16日13時許在工地飲酒,迄至下班均未再飲酒,誤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低於標準值,始騎車上路,且並未肇致人員傷亡,應符合法務部函示例外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狀。而受刑人為水電工地人員,按日計酬,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需照護,且本案酒駕屬初犯,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是檢察官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不僅不符發監標準,亦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受刑人經歷前後案之偵審程序,現入監執行,已知警惕、決心戒酒,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有義務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再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否准其聲請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2日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仍不知自我警惕悔改戒酒,再於111年9月13日,第2次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徵其貪杯,於短短不到半個月內,連續2次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執意以身試法,顯有不知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值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縱其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許,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等語;嗣受刑人再以「陳述意見書」說明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檢察官審酌後,仍否准其聲請,認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發監執行,並於同日簽請主任檢察官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一、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份在卷可按。準此,依上開函文所列示之新標準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已不再限於「5年內3犯」之要件,惟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對公共安全發生具體危險或有無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㈢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
半個月內再為第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卷內事證,受刑人於本案係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惟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亦無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佐 (見111年度速偵字第4140號卷第13頁),足認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超過法定標準,然尚難與飲酒過量,以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在精神狀態及駕車操控能力已受到影響卻仍執意駕駛汽車或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後半個月內之111年9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值非難,然受刑人於後案駕車時間距飲酒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或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之情事,則受刑人稱其已因本案而有所警惕,乃係誤以歷經數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退,始駕車上路等語,應非無稽,有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實則酒駕行為人主觀情狀次次不同,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本案及後案犯案時間甚近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稍嫌簡略,甚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已將「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未對公共安全生具體危險」、「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初犯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生具體危險」、「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4者等量齊觀,卻未具體說明何以「無前科、初犯酒後駕車、未對公共安全生具體危險」之行為人得以與後三者為相同對待(亦即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已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且因其未詳予說明本案如何因後案發生,而非必以執行自由刑方式始能生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徒以上揭理由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恐生手段與目的間不當聯結之慮,故理由難謂合法充分。
四、綜上,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難認妥適,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3268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執行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