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致銓 律師被告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瑞士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921大地震時,因系爭社區部分建築物全部倒塌(全部有6棟,A、B、C、D棟為重建區域,E、F棟為整建區域),透過當時住戶代表 徐美容 委請訴外人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進行系爭社區重建工程,並就整建區域進行修繕工程。 嗣因 和富公司無法再為承攬系爭社區重建工程,於民國99年間由被告接手,並於99年底與系爭社區重建戶個別簽訂契約。被告於接手施作系爭社區重建及整建工程後,本應完全承受和富公司繼續施作,就系爭社區地下2樓於重、整建前後均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原有57個停車位,其中37個為合法申請之停車位,另20個為身為地主之原告與建商合建時所保留私有停車位,卻未經原告同意,逕全部重新規劃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將原屬原告所私有20個車位中12個車位(2個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劃入重、整建後之合法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拆除剩餘8個屬於原告私有之機械車位,致被告系爭車位已確定無法復原,當屬給付不能,被告未按約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以系爭社區於80年間1個車位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失12個系爭車位計算,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認被告無民法第226條之適用,系爭車位確屬原告所有,遭被告逕自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新的停車位規劃,抹除原屬原告所有系爭車位,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被告上開因管理所生損害,縱無過失,亦顯非有利於原告,更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下稱另案)未認定系爭社區有57個停車位,反認定系爭停車場於更新前、後停車位總數均為37個,其中22個為法定停車位,15個鼓勵停車位。原告前主張因重建後減少9個機械停車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下稱前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均裁判駁回而敗訴確定。被告施作系爭社區更新工程並無違法,補強工程於民國97年3月31日竣工,並經驗收通過,原告無證據佐證有系爭車位,且系爭停車場之規劃,確與施工設計圖相符,並經原告同意驗收通過,原告於竣工超過10年後,始主張被告不法拆除而侵害系爭車位之權利,自難認可採。況系爭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係由訴外人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被告承包,兩造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復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自不構成無因管理,且無違法施作,並無所謂不法拆除,原告主張亦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社區原建有A、B、C、D、E、F計6棟大樓,因921地震,導致A、B、C、D大樓全倒(下稱重建區),E、F大樓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須整建(下稱整建區)。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共同推選徐美容為代表人於95年11月2日與和富公司簽訂「台中縣○○鄉○○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原告於95年12月24日簽署同意書(整建區),被告於99年11月間簽署「台中縣○○鄉○○段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於103年2月19日取得103中都使字第00390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地下法定停車輛數為37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及使用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施作,致系爭車位消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固主張重建前系爭社區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個、機械式6座)、增設停車位20個(含平面式2個、機械式9座),共計57個停車位(即平面式5個、機械式26座),並提出80年12月7日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案明細、臺中縣○○鄉○○段0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起造人分配協議、車位銷售圖、穆樁松建築師事務所地下室車位銷售圖為據(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惟建築改良登記簿僅就面積及權利範圍為記載,未及於具體之車位編號、數量等事實,其上另加記載車位編號係公文書外之自行加工註記,其餘私文書之記載均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即不能證明為真正,礙難採為判決基礎。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有利事實,其上開主張,即乏證據佐證。再重建後系爭社區法定停車位為37位(即平面式11個、機械式13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2月19日取得103中都使字第0039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353至359頁),系爭社區完工後,於97年3月21日召開竣工驗收會議,會議結論准予驗收通過,且驗收結果為「符合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出席簽到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霧峰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二、三期竣工驗收會議瑞士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瑞士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霧峰瑞士花園名廈」修繕補強工程第二、三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足見系爭社區重建後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確與施工設計圖相符,並經原告同意驗收通過,則原告於系爭社區竣工逾14年後,始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車位(2個平面車位,10個機械車位)之權利,自難認可採。
四、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車位權利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規定所為請求,依其所述為被告承攬營建業者要善盡管理責任,惟被告施工既已符合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復經原告驗收通過,均已如前述,原告所述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有異,亦即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事實,原告縱有損害,亦無依該法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系爭車位之損害6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