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辰佑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辰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鍾辰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經他人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轉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超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鍾辰佑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辦理設定其名下2帳戶為甲帳戶約定轉帳帳戶: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丙帳戶」)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8時5分至同日9時7分間之某時,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超」使用,繼而由「阿超」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0時許致電樓 浮生 ,自稱係松山戶政事務所之「趙小姐」,佯以有人持 樓浮生 之委託書辦理新的身分證,詢問樓浮生有無此事,經樓浮生表示並無委託事宜後,「趙小姐」即訛稱要幫樓浮生報案並幫其轉接電話,嗣樓浮生即與自稱「 陳國華 」之警員、自稱「 林正義 」之隊長及自稱「 張文豪 」之法院主任等人以LINE聯繫,「陳國華」、「林正義」及「張文豪」等人即向樓浮生佯稱樓浮生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樓浮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丁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張文豪」,並於110年8月10日,設定鍾辰佑之甲帳戶為丁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操作樓浮生之丁帳戶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8月17日9時7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於110年8月18日9時22分許轉出160萬元、於110年8月19日10時23分許轉出110萬元至鍾辰佑之甲帳戶內,旋由「阿超」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8月17日轉出110萬元、於110年8月18日轉出80萬元至鍾辰佑之乙帳戶,並於110年8月19日分別轉出各30萬元至鍾辰佑之乙帳戶及丙帳戶內,鍾辰佑另於110年8月19日自其丙帳戶轉出17萬9980元至乙帳戶。鍾辰佑並依指示自110年8月17日至8月20日,陸續自上開3帳戶內,以臨櫃或操作ATM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數次將現金持往位在臺中市修平科技大學附近公園藏放,再由「阿超」前往領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樓浮生發覺有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樓浮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簡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 鍾辰佑固 坦承甲、乙、丙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其有依「阿超」指示設定乙、丙帳戶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前揭時間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阿超」使用,並依「阿超」指示自甲、乙、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後,藏放於前揭地點以轉交「阿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阿超」是我在夜店結識之朋友,他說他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向我借用帳戶讓別人匯錢進來,並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他說那是他賭博贏來的錢,我從沒想過那是詐騙他人的贓款或是不法的款項,我也是被「阿超」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依「阿超」指示,設定乙、丙帳戶為甲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超」使用;而告訴人樓浮生遭他人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轉帳前述款項至甲帳戶後,再由「阿超」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至乙、丙帳戶,復由被告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行為,將其自甲、乙、丙帳戶提領之款項,藏放在公園內轉交予「阿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樓浮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①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②告訴人樓浮生之交易明細一覽表、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④告訴人樓浮生受詐欺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817號函文檢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明細、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044號函文檢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之交易明細、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452號函文檢附乙帳戶11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781號函文檢附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及11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⑨被告與暱稱「阿超」、「胖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486號函文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522號函覆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資訊、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782號函文檢附交易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
,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國三就出社會,先前都在餐飲業工作,僅有段時間從事外送服務等語,參以被告持用至少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即本案3帳戶),顯見被告具相當之社會歷練,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不遜於一般常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目前詐欺集團猖獗,為媒體廣加披露報導,你是否知道?)我有聽過,我只是沒放在心裡」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向「阿超」確認,問他這錢是不是不合法來的錢,他說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57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給「阿超」之行為,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已有預見之可能,不能諉為不知。
㈣其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被告是在夜店結識「
阿超」,其不知「阿超」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住在何處、從事何工作,被告曾於距案發約4年前向「阿超」借用2000至3000元,其並償還款項,此後其等即沒有什麼聯絡,平日沒有往來,亦無互動,且其2人間無通訊軟體以外之聯絡方式,可知被告與「阿超」間僅泛泛之交,被告對於「阿超」之背景毫無所悉,無信任基礎,本無從確保「阿超」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目的之真實性。倘如「阿超」所言,其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之款項僅為賭博贏來的錢,則「阿超」大可以自己名義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亦可商請其至親好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何須透過被告以上開帳戶代為受款及轉匯、提領,而徒增遭被告於鉅額款項匯入後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
㈤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將領出來的錢交給「阿超
」,他叫我在修平對面的公園跟他見面,但他都沒出現過,他叫我把錢放在公園裡不顯眼的地方,不要讓別人看到,他再去拿,我大概放了2、3次,大約都是幾十萬元等語;參以本件被告臨櫃提款共4次合計金額270萬元,另ATM提款即高達34次合計金額116萬8000元,此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可見其提領次數甚多,所涉金額甚鉅,交款方式更係極為不合常理,被告實無毫不起疑而繼續深信係提領賭博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想到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云云,委無足取。
㈥況且,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3時46分許,持其證件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時,因承辦人員認被告之甲帳戶內金額流動甚大,疑為詐欺車手提款,故報警處理,然被告在員警到場前,甚至未待取回自身辦理提款之證件,即倉皇離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48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10年8月19日13時46分許,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要幫「阿超」領錢,當時沒有領成功,因為銀行人員要檢查這筆款項是否不法,所以叫我等一下,「阿超」就叫我趕快離開銀行,當時我的證件還在銀行裡面,於是我就先離開銀行,然後我就依「阿超」指示,把我們的微信訊息刪除,「阿超」說那是為了要保護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然被告卻於上開情況發生後之110年8月20日5時22分許,猶依「阿超」之指示,以ATM提領乙帳戶內之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此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認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代為提領款項應係特定犯罪所得已有所認識,然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甚為明確。⒍㈦被告雖又辯稱:110年8月20日5時22分我之所以還幫「阿超」
領錢,是因為「阿超」威脅我,說如果不幫他領就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167頁),被告此次領款後,「阿超」以微信暱稱「胖達」傳訊予被告表示:「謝謝你幫我把錢領出來」等語,被告則回稱:「這次我還會幫你是因為我相信你這些錢是賭博贏來的」等語,隻字未見被告以其家人安全之擔保為條件,向「阿超」提出要求或請求;又依上開對話紀錄,「阿超」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要求被告再幫他提領款項,然為被告拒絕,自此已難認被告之自由意志有何因受脅迫而無法自由表示之情況,而「阿超」對於被告拒絕提款之回應,亦僅表示「不然我給你2萬」、「好,你要這樣我也只能笑笑的」、「那就這樣吧」等語,故被告辯稱其遭「阿超」以家人安全要脅方代為提領款項之辯解,殊無可採。
㈧從而,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上
開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阿超」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阿超」使用,甚而多次以臨櫃、ATM提領鉅額款項,並以前揭極為隱蔽之方式轉交「阿超」,欲使原匯入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乃不顧後果,對於縱使替「阿超」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阿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冠伃 ,待證事實: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要將帳戶內款項匯還被害人,被行員通報,員警陳冠伃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調查,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沒有共同犯罪之意。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10年8月19日13時46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因而撥打110通報,員警陳冠伃、 鄒介迪 到場後,被告因知行員報警而先倉皇離開,業如前述,而嗣後於同日被告返回銀行,員警陳冠伃、鄒介迪經銀行行員通報而返回現場,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初步調查,然員警依當時資料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明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故未製作警詢筆錄,而請被告另等候通知調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48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冠宇 ,欲待證被告主觀上沒有共同犯罪之犯意,其依據之前提事實即:被告係於110年8月20日至銀行要將款項匯還被害人,經行員通報員警後,為經員警帶回警局進行調查等情,核與卷存之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本件有與「阿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⒈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⒊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稱其僅與「阿
超」聯繫,提領之贓款亦均交予「阿超」等語,業如前述;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阿超」聯繫,且係因「阿超」所請而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依「阿超」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阿超」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阿超」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固係以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員
警、法院主任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於本件係分擔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後,依「阿超」指示領取贓款之人,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告訴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阿超」間曾有謀議,是以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意旨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認本件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阿超」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阿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阿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與「阿超」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
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擔任公司儲備人員,月收入2萬7000元,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中租屋、水電開銷費用,家中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
「阿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辰佑於110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而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樓浮生之證述、甲、乙、丙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阿超」,又於告訴人遭詐騙後,其有以前揭方式先後提領甲、乙、丙帳戶之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依「阿超」之指示轉交,然堅決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我只是幫「阿超」領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資料予「阿超」,並於告訴人樓浮生遭騙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由「阿超」或其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乙、丙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贓款提領而出,然被告既辯稱其係基於「阿超」所請方提供帳戶及為其領款,被告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是否可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非無疑義。又本案被告既僅有於1次犯行,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阿超」談及有關加入詐欺組織之工作內容、性質等細節,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阿超」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接觸之情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無從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公訴人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洗錢、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帳戶提領情形)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10年8月17日40萬元2110年8月17日10萬元3110年8月18日75萬元4110年8月19日8千元5110年8月19日2萬元6110年8月19日2萬元7110年8月19日2萬元8110年8月19日2萬元9110年8月19日2萬元10110年8月19日2萬元11110年8月19日2萬元12110年8月19日2萬元13110年8月19日2萬元14110年8月19日2萬元15110年8月19日2萬元16110年8月19日2萬元17110年8月19日2萬元18110年8月19日2萬元19110年8月19日2萬元20110年8月19日2萬元21110年8月19日2萬元22110年8月19日2萬元23110年8月19日2萬元24110年8月19日2萬元25110年8月19日2萬元26110年8月19日2萬元總計169萬8千元附表二(被告之乙帳戶提領情形)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10年8月17日11時5分85萬元2110年8月17日11時32分15萬元3110年8月18日10時41分70萬元4110年8月18日11時8分5萬元5110年8月19日13時2分15萬元6110年8月20日5時22分15萬元總計205萬元附表三(被告之丙帳戶提領情形)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10年8月19日12時33分2萬元2110年8月19日13時21分2萬元3110年8月19日13時26分2萬元4110年8月19日13時27分2萬元5110年8月19日13時30分2萬元6110年8月19日13時32分2萬元總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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