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巳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2、20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散布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圖畫誹謗之犯意」、第20、21行「全國各地受害者將近超過百人,都在訴訟中」應更正為「現在全國各地受害者將近超過一百人,都在訴訟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11年4月9日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現代傳播工具,有多種不同形式,均較諸以往單純文字、圖畫方式,有更強、更廣泛之散布傳述能力,其如僅以純聲音方式傳播,如廣播、錄音帶、CD等,固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圖畫」之構成要件文義範圍,而須謹守罪刑法定及類推禁止原則之界限,但其傳播方式如兼具影像、文字內容,諸如:電視、網路、VCD、DVD或各種電子格式之影片,因仍在「文字」、「圖畫」文義之涵攝理解範圍,且影像亦係由數個圖畫所組成,以此等方式誹謗他人名譽,論以文字、圖畫誹謗罪,僅因社會科技之進步,而充實擴大「文字」、「圖畫」之要件包攝內涵,並非刑罰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查本案被告既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布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名譽之影片,且該等影片內容並非僅係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先後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布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名譽之影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款項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布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名譽之影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益團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會○○○會之總會長,而委託乙○○就○○○聯會○○○會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中高鐵站前舉辦之「熱愛公益慈善音樂會」為活動整合,嗣雙方因款項問題發生嫌隙,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4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501快樂傳媒全球百業群」群組內,以暱稱「丙○○-全球商聯會12月28」發布1段內容不實指摘乙○○「已經犯下民事案件36條,刑事案件6條,總共40幾條案件」、「吸毒、販毒、強姦、搶劫、竊盜什麼罪都犯,到處全國各地犯罪,到處欺騙到處詐騙」、「侵占四十五萬元已經拿去了,已經給他花掉,不知道去吸毒還是什麼給他花掉」、「精神上有一些問題」、「吸毒腦袋不清楚」、「吸毒的人、強姦的人、搶劫的人」、「警方正要通緝他」之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再接續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7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 岳飛 國際文化-忠益交流聯盟」群組內,張貼上開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又接續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501快樂傳媒全球百業群」群組內發布1段內容不實,其前往鹿港天后宮指摘乙○○「專門欺壓街頭藝人」、「招搖撞騙」、「全國各地受害者將近超過百人,都在訴訟中」之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張貼本案影片,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在陳述事實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丙○○提供之支票、現金及協議書、支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呂小龍 公司資料、乙○○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熱愛公益慈善音樂會文宣、以及本案影片光碟暨譯文、告訴人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告訴人乙○○於111年5月19日陳報狀所附對話擷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誹謗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上開內容之留言,並未指定告訴人所涉之具體事實,純為抽象之謾罵,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然此部分倘成立誹謗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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