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心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心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魏若文 、證人 曾映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趙心琪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4列「為賺取報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補充為「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某時,見Facebook網站之徵人訊息,即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 阿甘 』、『 阿樂 』等成年人應徵及安排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之工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而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阿甘』、『阿樂』、曾映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之工作,相約以每月給付趙心琪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對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
㈡犯罪事實第18至19列「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補充為「致魏
若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8月19日9時51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合計400萬元匯入不詳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魏若文」。
㈢犯罪事實第21列「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㈣犯罪事實第22列「並開通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刪除。
㈤犯罪事實第24列「建城分行」更正為「建成分行」。
㈥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有負責安排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阿甘」、「阿樂」、同係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曾映翔等3人以上之成員,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並訓練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再迅即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被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工作,所為自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甘」、「阿樂」及曾映翔等人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有所重合,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8、9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160萬元匯入曾映翔、被告提供之前揭各該帳戶部分,惟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匯入該等帳戶部分,而係合計400萬元,因此未予敘及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其中10萬元經層轉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而由被告提領,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狀,被告復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60萬元,惟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雖如前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400萬元,且其中10萬元如
前述係經層轉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而由被告提領。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已將上開款項交付「阿樂」(見偵卷第19、264頁),核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
(見偵卷第21、264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前揭各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及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揭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告趙心琪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心琪為賺取報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與曾映翔(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82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綽號「阿甘」、「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發送「提供股票明牌」簡訊予魏若文點擊該簡訊所附連結,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 林恩綺 」互加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恩綺」指示魏若文加入「高投國際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製造討論投資之假象,魏若文於該群組內因此聽從一名該群組內自稱「 黃正雄 」、暱稱「雄」之人指示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魏若文佯稱若有中意投資股票標的,可告知「「高投國際-林恩綺」,由「高投國際-林恩綺」提供帳戶轉帳投資款項云云,致魏若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轉帳至曾映翔以「勁麟企業社曾映翔」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並開通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曾映翔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建城分行臨櫃從第一層帳戶內提領150萬元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剩餘10萬元,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將第一層帳戶內40萬元(包含魏若文遭詐騙之10萬元)轉帳至趙心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趙心琪再依照綽號「阿甘」指示搭乘「阿樂」所駕駛汽車,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利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第二層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後轉交予「阿樂」,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魏若文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魏若文因未能回收投資股票之獲利,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映翔於警詢供述及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第一層帳戶企業客戶印鑑卡、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二層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若文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魏若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心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趙心琪與曾映翔、「阿甘」、「阿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心琪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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