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施紹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1、7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未論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檢察官前已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累犯之方法,已盡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就此不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原判決雖認已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然評價似有不足,仍應列為累並加重其刑較妥,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累犯之事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雖檢察官於本審審理程序中當庭指出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紹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金雞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紹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阮氏娟 放在騎樓攤位桌上之遙控器鑰匙1串,再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金雞1隻、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阮氏娟翌日開店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施紹浤則於事後歸還阮氏娟上開鑰匙1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紹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紹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遭竊處所屬住宅,然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再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收入2萬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2000元及金雞1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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