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第43688號、第4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晟光 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和工房大墩店」後方廢棄空屋,攀爬至「太和工房大墩店」建物2樓,徒手開啟2樓之玻璃窗後,再從窗戶爬進屋內,竊取店員 曾薰緹 管領使用、置放在該建物1樓店面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909元得逞,事後旋即沿原路線逃離現場。 嗣曾薰緹 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由課長致電告知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28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真中醫診所」附近,先沿著隔壁之民宅圍牆及招牌攀爬至該診所2樓,徒手開啟該診所2樓後面茶水間窗戶後,再從窗戶爬進診所內,竊取該診所執行長 李國湧 置放在該診所1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逞,並旋即改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逃逸。 嗣李國湧 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由診所助理致電告知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路口附近勘察現場,再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手持其穿著之鞋子砸破臺中市○區○○路000號「阿官火鍋店」後方玻璃窗,再將手伸入窗內開啟窗戶,進而攀爬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火鍋店負責人 張洧綝 置放在該店內之現金2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市價約2萬元)得逞,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張洧綝 於翌日(12日)凌晨零時6分許,返回上址時驚覺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824卷P57至59、P133至137、偵43688卷P53至55、偵42823卷P55至57、本院卷P69),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曾薰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42824卷P61至62),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82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11年6月2日;含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2824卷P53、P67至69、P71至110);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人李國湧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43688卷P57至58),及111年9月1日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3688卷P51、P61、P63至64、P65至75);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害人張洧綝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43823卷P59至60),及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偵43823卷P53、P65至61、P8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 張三 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多數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晟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之行竊地點即「太和工房大墩店」、「全真中醫診所」、「阿官火鍋店」,均係供營業使用之建物,並非供人起居生活之住宅,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行竊當時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均欠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案例事實,行竊地點為果園與本案之事實不同,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在解釋上倘擴及「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外之客體,是否會涵攝過廣客體(如自小客車之車門、窗戶等安全設備),亦生疑問,是基於刑罰謙仰性原則,仍應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
盜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竊盜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又此部分罪名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且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之行使,尚不生妨礙,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9),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所生危險及實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及罪質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而分別竊得18,909元、2萬元、2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林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林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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