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詹國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國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疾病,身體狀況欠佳,且未領有社會補助,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對子女提起家事訴訟,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開庭,而被告與子女30餘年未見面,故見面後情緒不佳,始在多年未喝酒之情形下,喝酒麻痺自己,不慎騎車上路,已知錯並保證不會再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顯無過輕、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已就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貿然於是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且有行車搖晃、車速偏快之情而為警攔查,經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可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至本案被告以健康、經濟狀況不佳及與子女訴訟而情緒低落,始喝酒麻痺自己為由,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此均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不可控制或有難以避免之情,無從以此遽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原審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可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濟其需(惟是否准許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係屬檢察官執行權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被告詹國裕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裕自民國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飲用藥酒後,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偏快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永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