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未論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111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見簡上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檢察官前已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然原審判決未予釐清查明,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累犯之事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雖檢察官於本審審理程序中當庭指出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4列及證據「 尤啟峯 」均更正為「 尤啓峯 」。
㈡犯罪事實第9列「偽造」前補充「以厚紙板自製而」。
㈢犯罪事實第9列「車牌2面」後補充「(其N誤製為И)」。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建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因需用前揭原車牌遭拔除之小貨車,即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1號被告吳建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昌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其向尤啟峯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已由尤啟峯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達工程行」前,將2面A6-4318號車牌拔下取回,然於110年9月11日上午,為駕駛該部自小貨車上路,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前不詳時間,在「悅達工程行」內,偽造「ANJ-5775」號車牌2面,再懸掛在該部自小貨車上使用,進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吳建昌駕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交岔路口時,遭民眾之行車紀錄拍下並向警方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9月11日上午,有偽造之「ANJ-5775」號車牌2面之事實,惟辯稱:係綽號「 阿翔 」之員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到自小貨車上云云。二證人 劉任祥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任祥僅係借名予被告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證人並未將被告偽造之「ANJ-5775」號車牌懸掛上車等事實。三證人尤啟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尤啟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售予被告後,已於110年9月4日,將2面車牌拔下取回之事實。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證人尤啟峯為該車號自小貨車車主之事實。五員警偵查報告1紙、扣案偽造車牌2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路口監視啟影像擷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證明被告在自小貨車上懸掛「ANJ-5775」號偽造車牌並駕車上路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