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恩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38號、第36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或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俺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091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528號函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掛失、金融卡掛失、掛失暨更換印鑑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1686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號卷第39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38號卷〈下稱110偵35838卷〉第47頁、第51頁、第61至63頁、第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3至65頁、第85頁、第95至97頁、第117頁、第141頁、第145至149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丙○○、戊○、丁○○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丙○○、戊○、丁○○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丙○○、戊○、丁○○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無資力,而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本案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雖於警示圈存後尚有餘額,然本案告訴人丙○○、戊○、丁○○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早遭轉匯一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5838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38號110年度偵字第36920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對面之早餐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暨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致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2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及遭詐騙之金額。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俺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戊○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致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及金額1丁○○被害人丁○○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JIAN」( 黃建青 )之男子,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JIAN」(黃建青)向被害人丁○○佯稱:其可以抓彩券網頁之漏洞,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被害人丁○○不疑有他,便依指示匯款。1.110年1月5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2.110年1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1萬1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2丙○○被害人丙○○於110年1月2日14時50分許,接到詐欺集團假冒其侄子之電話,並向被害人丙○○佯稱需借錢周轉,被害人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4日12時5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3戊○被害人戊○於110年1月4日10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發送之一封簡訊,佯稱:有急事想借錢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月4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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