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
陳霆威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江銘粟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吳毅恆
朱豪傑
吳子安
許寶月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朱炫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賴偉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 、吳毅恆、陳霆威、朱豪傑、吳子安、朱炫曉、賴偉恩、許寶月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許參加婚宴結束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羊媽媽小吃部」內偶遇被害人即其前妻 蘇陳雅雯 之公公 賴布得 ,賴布得因故拉扯被告林志龍之衣領,經旁人勸阻後將其2人分開,詎此舉引起被告林志龍不滿,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撥打電話質問被害人並表示欲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後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吳毅恆,由被告吳毅恆以電話通知被告朱炫曉,並由被告吳毅恆至被告陳霆威住處,邀集被告陳霆威、被告許寶月(被告陳霆威之妻)、被告朱豪傑,再由被告朱豪傑以電話通知被告吳子安,而被告朱炫曉則邀集被告賴偉恩;一行人由被告許寶月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霆威、朱豪傑、吳子安,被告吳毅恆則獨自1人駕車,另被告朱炫曉駕車搭載被告賴偉恩,上開7人約在臺中市立東勢高級工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聚集後,一同前往「羊媽媽小吃部」對面之加油站與被告林志龍會合,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龍於同日20時30分許,見被害人與其表姊 楊寧 步出「羊媽媽小吃部」後,先對被害人嗆聲:「妳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陳霆威並上前徒手推倒被害人致其受有左、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本案被告8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林志龍、賴偉恩、許寶月、陳霆威、朱豪傑、吳子安,吳毅恆及朱炫曉等人。因認被告林志龍、陳霆威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賴偉恩、吳毅恆、許寶月、吳子安、朱炫曉及朱豪傑均涉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8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陳雅雯、證人即在場人 藍清輝 (起訴書誤載為 賴清輝 )、 黃玉美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8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被告林志龍、吳毅恆、陳霆威、朱豪傑、吳子安及許寶月均表示認罪,惟被告朱炫曉及賴偉恩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朱炫曉辯稱:當天我去接被告林志龍,因為被告林志龍喝酒醉,是被告吳毅恆跟我說被告林志龍酒醉,我並不知道有口角的事,當天到場後,我就在車子旁邊,我沒有往那邊走,因為我看到很多人過去,我想說我就不用過去,我的車子停在加油站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賴偉恩辯稱:當天我是因為無聊所以跟被告朱炫曉一起開車過去,我也不知道我去做什麼,所以我就走到加油站往下的斜對面玩手機及抽菸,我有看到很多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林志龍、陳霆威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陳霆威認為他當時只有到場助陣,被告林志龍覺得是他被欺負所衍生,整個過程並不嚴重而未達聚眾妨害秩序的程度,僅單純係被告林志龍與前配偶及丈人之糾紛,被告陳霆威只是因為朋友被欺負而幫忙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吳毅恆、朱豪傑、吳子安及許寶月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其等4人有在場,但本案情節相對單純,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是輕微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朱炫曉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適用應該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已經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也要對此有所認識;被告朱炫曉固然有開車載被告賴偉恩到場,但被告朱炫曉稱係被告吳毅恆聯繫其到場載被告林志龍,當時被告賴偉恩正好在被告朱炫曉家,所以被告朱炫曉就載被告賴偉恩去現場看看就走,被告朱炫曉抵達後並沒有過去,而是留在車子旁邊,被告朱炫曉到場後才看到被告林志龍、吳毅恆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朱炫曉就離開現場,難以認定被告朱炫曉為了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才到場,被告吳毅恆之供述及證述也與被告 朱炫曉上 開供述相同;被告朱炫曉在現場也沒有鼓譟作勢的舉動,故被告朱炫曉主觀上沒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助勢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至於被害人雖指述當天有遭被告陳霆威推倒而受傷,惟被害人於警詢中曾稱當時有喝很多酒,現場很混亂,不確定是被人推倒還是自己跌倒,所以現場是否有人實施強暴脅迫確實可疑,縱使於現場被告林志龍、陳霆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也是屬於偶發的衝突事件,而被告朱炫曉並非在「羊媽媽小吃部」,而是在加油站會合處,難以認定被告朱炫曉有要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炫曉所為成立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查:
一、被告林志龍、吳毅恆、陳霆威、朱豪傑、吳子安、朱炫曉、賴偉恩及許寶月於前揭時間在前述地點會合後,被告林志龍與被害人有發生口角衝突,嗣被害人於現場受有左、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8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7、299至305、455至45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姊楊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7、455至457頁)均相符,並有上開地點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7至371頁),堪予認定。
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本罪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之人之成立要件,均須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前提,若現場無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又參以上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修法理由所謂「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內容以觀,本罪所謂「強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固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林志龍一群人走過來,其中一個年經人即被告陳霆威與被告林志龍比較衝,跟我說「你是什麼東西」,然後被告陳霆威就把我推倒,之後那些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姊姊楊寧把我拉到旁邊,我知道他們在那裡叫囂等語(偵卷第456頁)。然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林志龍找來約10人左右向我走來,裡面有人對我講「你是什麼東西」,然後把我推倒,之後我表姊楊寧將我帶離現場,避免發生衝突,現場只有我被推倒受傷(左膝蓋擦傷、左右手腕瘀青),沒有其他人受傷,只有對方一直叫囂;當時是我跟表姊楊寧要離開時,被告林志龍帶約10人左右從加油站往卡拉OK店的方向來,被告林志龍及其友人沒有恐嚇、圍堵或毆打現場之人,只有被告林志龍及陳霆威對我說「你是什麼東西」,其他的人因為怕被告林志龍及陳霆威發生衝突,將被告林志龍及陳霆威拉住,當時我已經喝了很多酒,現場又很混亂,我不確定是被人推倒還是自己跌倒等語(偵卷第293、303、305頁),足徵證人即被害人針對其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於警詢中先證稱不確定其遭何人推倒,後改證述不確定係遭他人推倒或因酒醉而自行跌倒所致,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則其於偵訊中再度翻異前詞,改證稱其遭被告陳霆威推倒乙節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參以證人楊寧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害人遭被告陳霆威或其他人推倒在地等語(偵卷第323、325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其遭被告陳霆威推倒等語不符,是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遭被告陳霆威推倒乙情,尚難遽予輕信;又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害人當時跌倒受傷係因被告8人之行為所致,自難證明被告林志龍等8人於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其次,雖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被告林志龍等8人於現場對其稱「你是什麼東西」及叫囂之行為,惟上開語句並非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諸惡害之告知,而除此之外,究竟係何人講述何叫囂話語,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置一詞,無法證明被告林志龍等8人於現場有為任何脅迫之行為。再者,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小吃部之其他在場人藍清輝、黃玉美、楊寧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8人本案所為成立上開犯罪之依據,而依證人藍清輝之證述及本案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318頁),固可證明警方當時因證人藍清輝報警而到場,惟一般人報警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其報警逕認被告8人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行為;況且證人藍清輝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來在現場喝完酒在旁邊休息,發現多輛汽車來現場,並有多人下車,因為怕有人吵架所以報警,現場沒有發現打架情事,但聲音很吵雜等語(偵卷第318頁);證人黃玉美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在店內與她的朋友喝酒,後來她的前夫帶了大約7、8人到我店門口聚集,被害人看到後,獨自一人立即衝至店門口外與她的前夫爭執,問她前夫為何帶這麼多人來,之後雙方便都跑到我的店對面加油站旁邊,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前夫及友人有攻擊人或毀損物品,我只有看到兩邊的人相互叫囂,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或工具等語(偵卷第353頁);證人楊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見被害人遭被告陳霆威或其他人推倒在地,被告林志龍與朋友一人在叫囂,其他人在現場旁,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攻擊人,他們沒有拿武器或兇器等語(偵卷第32
3、325、456頁),顯然證人藍清輝、黃玉美、楊寧均未見聞被告8人於現場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強暴或脅迫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自難以證人藍清輝報警行為或上開證人之證述斷定被告8人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三、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稱:被告陳霆威沒有動手,沒有其他人動手等語(偵卷第69頁);於偵訊中稱:當天被害人看到我就問說怎麼那麼多人,被害人打我一巴掌,我沒有推倒被害人,陳霆威是看到我跟被害人有衝突,才上前把我們拉開等語(偵卷第481頁)。被告陳霆威於警詢中稱:對面有3人先走到「羊媽媽小吃部」門口,被告林志龍便過去該小吃部,我、被告朱豪傑及吳子安再隨後跟上,我方4人與對方3人發生口角;被告林志龍主動獨自一人前往「羊媽媽小吃部」與一名女子產生口角,我們因此再隨後跟上;口角過程中只有被告林志龍與上開女子互有口角,爭吵內容似乎與小孩有關,其他人均無發言,也無動手,單純站在原地,過程中沒肢體衝突、無人受傷,也沒任何物品受損,我完全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與被害人對話等語(偵卷第121、123頁);於偵訊中稱:我沒有動手推被害人,我當時看到被害人跟被告林志龍有拉扯的動作,所以我才上前把他們兩個分開等語(偵卷第480頁)。被告吳毅恆於警詢中稱:我在現場沒有恐嚇或圍堵、毆打現場之人,我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人恐嚇、毆打他人或受傷等語(偵卷第95、97頁);於偵訊中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志龍是否有推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告陳霆威是否有推倒被害人,我不知道其餘被告是否均在場或做何事等語(偵卷第478至479頁);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在現場受傷的原因,被告陳霆威在衝突過程沒有把被害人推倒,除了吵架外,我不清楚有沒有人動手,我沒看到,拉扯我也沒有看到(本院卷第210、221頁)。被告朱豪傑於警詢中稱:我到現場看到被告林志龍跟另外的客人好像要起衝突,我和被告吳子安及陳霆威就上前攔阻他們,拉開之後沒有真的打起來,只有被告林志龍和對方還有口頭上吵架,我沒有恐嚇、圍堵、毆打現場之人,我沒有看到雙方有真的打起來,只有吵架等語(偵卷第146頁);於偵訊中稱:我不承認妨害秩序罪,我沒有跟其他人起口角等語(偵卷第481頁)。被告吳子安於警詢中稱:被告朱豪傑告知我去載被告林志龍,我們到達時就看到有人吵架,可是我不知道是誰跟誰吵架,我在現場沒有恐嚇、圍堵或毆打現場之人,我不知道現場有恐嚇或毆打他人情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偵訊中稱:是被告朱豪傑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現場接被告林志龍等語(偵卷第480頁)。被告朱炫曉於警詢中稱:總共有多少人過去店內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林志龍及吳毅恆有過去小吃部,他們只有在店門口聚集,沒有進入店內,與被害人還有她旁邊的朋友口角爭執,過程中沒有衝突,也沒有動手,無人受傷,也沒有物品毀損,被害人旁邊大概有6、7人,我只知道其中有一位是被害人的丈夫,被告林志龍這邊幾人我算不出來,我在現場沒有恐嚇、圍堵或毆打現場之人,我也不知道現場是否有恐嚇或毆打他人等語(偵卷第195至199頁);於偵訊中稱:我在現場看一看就走了,我不知道被害人在現場有無受傷等語(偵卷第477至478頁)。被告賴偉恩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遭被告陳霆威推倒在地受傷,我在現場覺得那沒有什麼事情,當時我在現場沒有恐赫、圍堵、毆打他人,我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人等語(偵卷第223、225頁);於偵訊中稱:我看到很多人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林志龍在跟其他人講話,之後我們就先走了等語(偵卷第477頁)。被告許寶月於警詢中稱:抵達上開加油站後,被告朱豪傑及陳霆威有下車,其他兩臺車的狀況我不清楚,我看到被告林志龍在小吃部附近馬路上跟他的前妻有口角,被告朱豪傑及陳霆威去攔被告林志龍,還有其他人在旁邊勸架,但我不認識,雙方單純口角,沒有肢體衝突,無人受傷,也沒有物品受損等語(偵卷第245頁);於偵訊中稱:現場就是在聊天等語(偵卷第480頁)。綜上,被告8人對於被害人於上述時地與其等有無肢體接觸乙節及相關過程所述固有些許差異,惟針對當時雙方主要係口角爭吵,其等8人均無推倒被害人或者毆打、恫嚇、圍堵現場之人或毀損現場物品等情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亦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藍清輝、黃玉美、楊寧之證述均相符,則被告8人有無於現場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顯有疑義;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案發當時被告8人從駕乘之車輛下車,其中部分人員往上開小吃部方向移動之情形,惟並無攝錄到上開小吃部門口之畫面(見偵卷第357至367頁),且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8人有於現場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8人於前揭時地聚集乙節遽認其等於現場有施強暴脅迫,無法以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之人等罪責予其等8人相繩。
四、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林志龍等8人於現場聚集,人多勢眾並與被害人有所衝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有對被害人、其他在場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8人本案所為有「營造攻擊狀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有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是本案尚難認被告8人所為侵害刑法第150條保護社會治安之法益,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龍、陳霆威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賴偉恩、吳毅恆、許寶月、吳子安、朱炫曉及朱豪傑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犯行,就被告8人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8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8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