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琪雅 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阮玉婷 律師被告 林淑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淑雲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琪雅均係華興靈修中心創辦
徐浩城 之弟子。被告明知華興靈修中心僅需冰淇淋機、丸子機各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1日,趁在華興靈修中心臺中道場靈修之際,向聲請人訛稱其經道主徐浩城認定有資格到靈性世界,須購買靈性世界所需物品,希望聲請人捐款購買,且不可向其他人透露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約於同年4月2日某時,至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忠勇路旁之便利商店,交付被告50萬元,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察被告以相同名目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數人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捐款,再以相同方式使其等個別均誤認華興靈修中心之冰淇淋機、丸子機係以其等捐款所購置,檢察官亦未傳喚證人廖昌裕、蔡蕙君、施雅娟,或調查被告及其相關親屬之帳戶交易明細,確認被告於上開交款之密接期間有無存款無故增加、出現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消費紀錄,相互勾稽以證明被告有收款及如何為之之事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於101年10月間,明知徐浩城無因個人涉訟而有支付律師
費用之需求,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道場集會時,佯稱徐浩城打官司需要律師費等費用,希望信眾捐款協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捐款50萬元,並透過 黃俊福 轉交被告,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忽視徐浩城於101年間根本未涉有任何訴訟,以及聲請人及證人黃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黃坤銘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已足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均有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另以來源不明之網站資料作為認定徐浩城面臨官司之事之證據,過於草率,與本案亦無關聯,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又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採霞、黃正宏、彭永富、徐浩城及蔡蕙君、 蔡金澤 、黃坤銘、 陳櫻煌劉天賜林淑華林淑貞黃新越蔡欣煒 等聲請人以外之被害人,或調查被告及其相關親屬之帳戶交易明細、消費紀錄,以確認黃俊福有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在案,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在賦予法院以外部監督制衡方式,以防止檢察官可能之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又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或合理性,而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或產生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這兩筆錢,跟聲請人沒有交集,當時是師父說101年12月21日要到靈性世界去,聲請人是要去靈性世界的名單,是僕人身分,名單是師父給的,聲請人告訴我,唯一放心不下的是媽媽,但媽媽沒有在名單內,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說無法作主,要請示師父,只有這樣,我做什麼事情都在道場,我
84、85年就進道場,這是101年的事情,現在才提告,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在105年離開道場,從來沒有跟任何師兄姐連絡過,聲請人說要去靈性世界買東西,真的有買很多東西,很多道親有贊助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先後收受其2次捐款各50萬元,雖提出其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之提款紀錄為憑,經傳喚證人黃俊福,對曾收取聲請人之50萬元乙節,收取款項之細節雖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惟聲請人交付50萬元及黃俊福轉交50萬元予被告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又黃俊福提出之書面說明資料,僅為其自己記載之紀錄,並無任何簽收確認,難以逕認被告已收取聲請人委由證人轉交之上開款項。況黃俊福自陳任職銀行,對帳務確認移轉之專業敏感度高於常人,卻未對經手之相關款項逐一簽收確認,聲請人亦未以匯款或簽收之方式留存憑據,均以靈修中心同修間之互相信任而簡化省略,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參加宗教靈修之目的無非尋求心靈寄託、修身養性、身體
健康、事業順利、家庭和樂之情,捐款贊助與靈修中心相關之支出亦為追求上開目的之具體行動,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更遑論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縱對於款項交付有爭執,亦屬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㈢末按聲請人及被告分別聲請傳喚證人蔡金澤、 杜宜襄 、林俊
堯、施雅娟、蔡蕙君、吳採霞、黃正宏、彭永富、廖昌裕、徐浩城、調查冰淇淋機售價部分,證人等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收受聲請人、黃俊福交付50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本案被告確有收受聲請人上開2筆捐款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原偵查檢察事務官質之聲請人陳稱:我在88年12月間加入靈
修中心,迄至101年間中心從未要求捐款,但在101年間我被詐騙捐款2次,第1次是在當年4月2日在臺中市忠勇路之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但沒有簽收,亦無其他人在場,第2次是在同年10月22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師兄黃俊福,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亦沒有簽收;關於第2次捐款,起因當時被告曾經召集師兄姊開會,約有1、20人參加,有提議說師父面臨訴訟,需要資金打官司,請大家捐款,會中當場沒有人表示要捐款,隔了1、2天我決定要捐款因此打內線電話給住在同棟大樓之黃俊福,相約在1樓會客室見面,當時我將現鈔放在紙袋內交給黃俊福,但沒有簽收,因信任關係故未主動要求簽收,別人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在現場只逗留不到1分鐘我就上樓等語。而證人黃俊福則向原檢察事務官證稱:我目前在道場內擔任執行長,多年來有必要時,道場會接受信眾捐款,依捐款性質由相關業務負責人處理,每次都不一樣,在101年間,我有經手聲請人捐款50萬元,但轉交被告時未簽收,事前被告有召集2、30位師兄姊,說師父打官司需要很多金錢支應,希望大家想辦法且要募集資金,會場中大家輪流講話,被告亦有講話,但沒有特定主持人,當時有提到捐款要交給我保管,且聲請人有當場答應捐款,隔了2、3天交錢時由我收受,地點是在道場大樓1樓前,當時是夜間,因為是靈修關係,講求信用因此依慣例未予點收,且亦未出具收據等語。據此,聲請人所指訴2次捐款,皆有未有任何簽收書面證據,且亦無在場見證人可資傳訊為證,而被告又堅詞否認並未收受該2次捐款,是以究竟有無收受捐款之關鍵性流程,欠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故尚難遽指有詐欺取財情事。
㈡聲請人雖然聲請傳訊吳採霞、黃正宏、彭永富等人以證明捐
款是由其等經手,然依黃俊福證稱,捐款係由其本人經手,除8萬元支付律師費用外,其餘款項係由被告親手取走云云,此事為被告所否認,各說各話,姑不論證人陳述真實性,然吳採霞等3人並未經手捐款,對此關鍵性問題既未參與,故無傳訊必要。
㈢再者,依媒體報導,本名徐浩城之「少龍」靈修者,自2000
年6月開始,在高雄地區即有人開始提出控告詐欺,此有網站資訊可查,是徐浩城面臨官司之事並非全然無稽,故再議意旨指稱徐浩城並未涉訟云云,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然被告有收受該2次捐款,然依再議意旨陳稱「被告、聲請人、其他信眾,皆為該道場之成員,藉由相同信仰有高度信任,彼此間更有甚於親人關係之高度群體意識,甚且多數信徒皆住在道場之同一棟大樓,並成立公司供信徒工作,換言之,信徒之生活圈、工作職場、宗教信仰均高度重疊,彼此間有超越親人之信任」等情,況聲請人自88年12月間即參加靈修活動,10餘年來對於道場之事難謂無瞭解,益徵聲請人係因宗教信仰而志願捐款,故尚難認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㈣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第1次交付50萬元,是被告說要買做
丸子、冰淇淋機器,需要幾十萬元,當場還有另外2個人一起。我沒有看到相關物品資料,被告說要買物品,具體內容是舉例,預估要買這些。當時被告沒有簽收,直接拿走現金,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110偵14663卷第122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冰淇淋及丸子機器照片為證(見110偵14663卷第9頁、第195-201頁),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之。聲請人於101年4月2日從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之事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考,固可認定,惟聲請人提款後之用途為何?是否確因其所述緣由而用於交付被告?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從憑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機器照片得證。縱使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聲請人亦已敘明該2種機器乃被告所舉採購物品之範例,被告僅約略陳述其售價,且確實有購買該2種機器,則聲請人交付金額即便逾越實際購買該2種機器之費用,僅屬聲請人得否請求返還之民事爭議,尚難以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其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聲請人另指其透過黃俊福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從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後,於
同日全額交付黃俊福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徐浩城要打官司,有很多起,需要很多錢,如果要再捐款就拿給黃俊福。我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在我住處社區大樓1樓,把50萬元裝在紙袋內交給黃俊福,沒有其他人在場,也沒有簽收等語(見110偵14663卷第122頁、第237-239頁),與證人黃俊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召集包含我在內共2、30人開會,討論被告需要處理徐浩城打官司的費用,要大家集資捐款,把錢交給我保管,當天沒有特定人主持,徐浩城沒有到。聲請人於開會後2、3天聯絡我,我們約在大樓1樓守衛室前,我不記得旁邊有沒有其他人。我沒有拿單據給聲請人簽收,拿給被告才做紀錄,收聲請人的錢沒有紀錄,我們在靈心上都是講求信任,再要求簽收會有不信任的感覺,所以和我在銀行工作流程不同。我提出的手寫捐款明細只有1張,沒有1整冊等語(見110偵14663卷第163-164頁、第235-236頁)相符,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110偵14663卷第9頁),固堪認定。⒉然而,相互對照證人黃俊福前揭證述與其提出之手寫捐款
明細(見110偵14663卷第169頁),黃俊福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時,既未予以記錄,該手寫捐款明細左側所載捐款人及捐款金額部分,又未記載捐款日期,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該手寫捐款明細右側關於捐款流向之金錢來源,是否聲請人所指之捐款,亦有疑問。何況該手寫捐款明細係黃俊福個人所為,其上並無被告簽收該等款項之外觀,仍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知悉聲請人交付50萬元與黃俊福,或被告有取得聲請人交付之50萬元,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聲請人2次交付各50萬元時,均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偵查中陳述如前,佐參證人黃俊福前揭證稱其交給被告等語,聲請人2次交款時均顯無其他在場親自見聞之第三人,且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交付黃俊福之50萬元,除黃俊福以外,無人經手,則聲請人所列廖昌裕、蔡蕙君、施雅娟、吳採霞、黃正宏、彭永富、徐浩城、黃坤銘、陳櫻煌、劉天賜、林淑華、林淑貞、黃新越及蔡欣煒,均顯未參與本案各次整體金錢流向之重要過程。又廖昌裕、蔡蕙君、施雅娟就聲請人於101年4月2日交付50萬元捐款部分,蔡金澤、黃坤銘、陳櫻煌、劉天賜、蔡蕙君、林淑華、林淑貞、黃新越及蔡欣煒就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交付50萬元捐款部分,個別有無捐款?為何捐款?亦與被告有無取得聲請人各次交付之款項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已敘明認無傳喚吳採霞等人或調查冰淇淋機售價之必要之理由,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
㈣此外,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將其各次取得
之50萬元存入何人在哪一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被告有何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等情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要難認原檢察官有漏未調查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閱全部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未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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