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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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林紀騰 訴訟代理人 林孜芸 原告 林睿彥 法定代理人 楊玥涵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被告 林朝閔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朝春 前於民國95年6月17日死亡,原告祖父即訴外人 林玉定 因林朝春壯年離世,且原告均仍年幼,決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井子頭段蔗部小段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原告2人與次子即被告,原告各取得4分之1,被告取得2分之1,經原告之母戊○○同意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惟為避免戊○○乘原告年幼即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玉定並召集訴外人即其長子 林朝棟 、林朝棟之妻丙○○、林朝棟之子女 林曼雯 、 林佳慧 、 林儀婷 、 林愷祐 ,及其次子即被告、原告之母戊○○、林玉定之兄 林果 、友人丁○○等人召開家族會議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林玉定即於96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履行贈與契約。惟經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仍拒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0分之1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均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同意書上亦無渠等法定代理人戊○○之簽章,原告顯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而得主張權利,且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所載「承受」亦意義不明。而系爭同意書實係林玉定將來就名下土地分配方式先讓前開在場之人瞭解並徵得渠等同意後簽立,並非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林玉定實係擬於原告成年後才要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縱認林玉定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林玉定既尚未履行,並於事後反悔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該贈與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未曾取得所有權,無從處分系爭土地而得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乙○○尚未成年,原告現請求移轉登記亦與林玉定之意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 張渠 等之父林朝春於95年6月17日死亡,被告、林朝棟、林朝棟之妻丙○○、林朝棟之子女林曼雯、林佳慧、林儀婷、林愷祐於9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林玉定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39、6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而原告主張係因林玉定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但擔心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林朝春去世後約1年左右,林玉定跟伊說因小孩還小,要準備1份土地給林朝春的子女,但等成年之後才能過戶,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林朝春子女成年後,再過戶給林朝春子女,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也沒有聽到林玉定和被告約定何時要將土地過戶給林朝春子女,是林玉定告訴伊上情後,通知伊到場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來差不多同時間,就由伊兒子 温錦森 辦理土地移轉給被告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原本要將土地過戶給林朝春、被告,但因林朝春去世,小孩還小,林玉定怕過戶後會被戊○○帶著跑,就說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林朝春子女成年再過戶給原告2人,當時系爭同意書上除了被告簽名外,其餘簽名之人為伊與林朝棟之子女,伊並代替林朝棟簽名,意思是同意放棄繼承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事情都已經講好再叫小孩回來簽名,當天戊○○也有在場,也同意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可能是林玉定認為媳婦沒有繼承權,要直接給男孫,所以沒叫戊○○簽名,而系爭同意書的內容是因為擔心被告不歸還,所以林玉定就請代書書寫系爭同意書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堪認林玉定係因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朝春、被告2房,與被告、原告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部分並由在場之戊○○代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林玉定因而要求大房即林朝棟一家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示同意該分配結果,系爭同意書實非表彰林玉定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係確認大房同意放棄之事實,僅係因原告年紀尚幼,擔心戊○○自行處分系爭土地,而要求暫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在場之戊○○再以原告2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參以前開立同意書人於96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林玉定於96年5月23日先申請統一編號更正、書狀換給,再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有系爭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23、74至75頁),前後時序接近,益徵林玉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贈與被告,而係為履行其與兩造間之前揭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同意書既非林玉定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書面,原告2人彼時之法定代理人戊○○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自與林玉定與原告2人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無涉;且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以借名人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具處分權為必要,是被告辯解均與前開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前開認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4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既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當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乙○○尚未成年,原告現請求移轉登記與林玉定之意不符,惟證人丁○○、丙○○雖均證稱要等小孩成年才過戶,惟亦證稱不知道有無約定何時要過戶、如何過戶(參本院卷第150、156頁),尚難憑此遽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