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沙金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第14250號、第14264號、第143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60號、第21427號、第21670號、第22944號、第22947號、第250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707號、第27168號、第32974號、第439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淇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見有貸款資訊,遂依訊息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聯繫,某甲表示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金流,要求陳品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陳品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或16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青山公園,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甲,再以Telegram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告知某甲,容任某甲使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某甲取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劉彥伯 、 張依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胡宇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方昱麒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白佳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劉冠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耿莉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王品堯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吳俊幃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黃俊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品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134頁),並有證人劉彥伯、張依萍、胡宇鴻、方昱麒、白佳伶、 王劭祺 、劉冠廷、 耿莉榛 、王品堯、 李晨嘉 、吳俊幃、黃俊榮、 李冠穎 、 李雨璇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下稱第8936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下稱第14250號偵卷)第19至23頁,111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下稱第14264號偵卷)第51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下稱第14323號偵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第18360號偵卷(下稱第18360號偵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下稱第21427號偵卷)第75至78頁,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下稱第21670號偵卷)第15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下稱第22944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下稱第22947號偵卷)第19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043號卷(下稱第25043號偵卷)第75至77頁、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27168號卷(下稱第27168號偵卷)第47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32974號卷(下稱第32974號偵卷)第21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43971號卷(下稱第43971號偵卷)第31至44頁、第55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據:
⒈告訴人劉彥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依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及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第8936號偵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5頁)。
⒉告訴人胡宇鴻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第14250號偵卷第25至31頁、第3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110年12月20日
函檢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1月17日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方昱麒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第14264號偵卷第29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5至63頁、第69至123頁)。
⒋彰化銀行111年1月14日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110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白佳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見第14323號偵卷第61至69頁、第81頁、第89頁、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
⒌被害人王劭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第18360號偵卷第87頁、第101頁、第105至135頁)。
⒍彰化銀行110年12月7日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
鑑卡、自動化作業轉出帳號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劉冠廷之網路轉帳明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LINE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1427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79至113頁、第119頁)。
⒎告訴人耿莉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耿莉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LINE頭貼照片及儲值紀錄照片(見第21670號偵卷第133至139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63至171頁)。
⒏告訴人王品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22944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63至105頁)。
⒐被害人李晨嘉之網路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2947號偵卷第53至71頁)。
⒑告訴人吳俊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043號偵卷第83至87頁、第109至169頁)。
⒒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黃俊榮之網路轉帳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7168號偵卷第29至45頁、第51頁、第59至91頁、第93頁反面、第99頁)。
⒓告訴人李冠穎提供與「Brend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
銀行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第32974號偵卷第23至40頁)。
⒔被害人李雨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李雨璇與萊恩資訊公司之臉書私訊內容截圖、與「小丸子」、「RURU副總」、「會計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單照片7張、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第43971號偵卷第55至73頁、第75至170頁、第201至23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為真實可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某甲,使某甲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藉由彰化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某甲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組
織得用以做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侵害數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60號、第21427號、第
21670號、第22944號、第22947號、第25043號、第29707號、第27168號、第32974號、第4397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4),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令其及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得以作為收取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藉由使用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因轉變為現金流通而難以追索其流向,達成掩飾、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幫助實施詐術之正犯遂行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從事理貨員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誠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金融帳戶有個人專屬性,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第25043號偵卷第29頁),從而,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某甲時,應已預見收取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猶仍逕行交付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至14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尚非妥適。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欲辦理貸款,即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第8936號偵卷第8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545號、第5010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 朱育琪 、 陸駿方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雖認與被告本案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然上開併辦部分別係於本案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 永慈 (初)111偵31545字第1119133386號函、111年12月7日中檢永慈(初)111偵50105字第111913591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劉彥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3時許,透過網路軟體Instagram訊息動態交友方式與劉彥伯認識後,向劉彥伯佯稱有筆交易可獲利4萬元,之後還有正式交易云云,致使劉彥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5時37分許1萬6000元2張依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張依萍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平台點擊廣告後出現通訊軟體LINE的交友邀請, 張伊萍 點擊加入後,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妮」向其佯稱有一種投資法可以高額獲利,並提供網址供張依萍進行投資,1次最低投資1萬元云云,致使張依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①110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②110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3胡宇鴻(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胡宇鴻於110年10月30日,在網路遊戲平台點擊廣告後出現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胡宇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P理財金字塔」之群組,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以暱稱「 綺綺 」向胡宇鴻佯稱需先繳交入會費,之後再以暱稱「Claire」向胡宇鴻佯稱可以教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使胡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①110年11月17日14時13分許②110年11月17日14時15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4方昱麒(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方昱麒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許,點擊網路投資廣告連結後,出現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方昱麒加入後,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豬豬打工上線中」向方昱麒佯稱有黃金數據可以代其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方昱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ATM轉帳110年11月17日16時8分許(同日16時7分入帳)2萬元5白佳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白佳伶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復以暱稱「Enjun」向白佳伶佯稱其副業是類似黃金買賣,可以帶白佳伶一起操作獲利云云,致使白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6時28分許2萬元
6王劭祺(即111年度偵字第18360、21427、21670、22944、22947、25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22分許,透過網路軟體Instagram訊息動態交友方式與王劭祺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並向王劭祺佯稱註冊會員後,按其指示在交易所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使王劭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①110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②110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①5萬元②2萬1680元7劉冠廷(即111年度偵字第18360、21427、21670、22944、22947、25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劉冠廷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點選臉書平台徵才頁面後,出現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劉冠廷點選加入後,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暱稱「紋芯」向其佯稱工作內容是APP測試員,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之網址予劉冠廷讓其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3時許(入戶時間同日13時38分許)2萬元8耿莉榛(即111年度偵字第18360、21427、21670、22944、22947、25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耿莉榛於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許,看到臉書徵才廣告,經由廣告中LINEID與對方聯繫,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楊竣翔 」向耿莉榛佯稱目前已無職缺,但可以提供投資管道,並提供網站連結予耿莉榛註冊為會員,有專人會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耿莉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4時2分許3萬7000元9王品堯(即111年度偵字第18360、21427、21670、22944、22947、25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王品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王品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①110年11月17日16時6分許②110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③110年11月17日16時1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1萬5547元10李晨嘉(即111年度偵字第18360、21427、21670、22944、22947、25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甯」與李晨嘉認識後,再將李晨嘉拉進投資分析的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在其操作之交易所註冊會員後,透過跟單方式獲利云云,致使李晨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5萬元11吳俊幃(即111年度偵字第18360、21427、21670、22944、22947、250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6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LLY專員」與吳俊幃互加為好友後,向吳俊幃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俊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6時36分許3萬2000元
12黃俊榮(即111年度偵字偵字第27168、29707號併辦意旨書)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 霈霈 」與黃俊榮認識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俊榮佯稱其在網站做投資,復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供黃俊榮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使黃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入帳)2萬5000元13李冠穎(即111年度偵字第32974、43971號併辦意旨書)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冠穎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冠穎聯繫,向李冠穎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李冠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網路銀行轉帳110年11月17日17時56分許1萬9000元14李雨璇(即111年度偵字第32974、43971號併辦意旨書)李雨璇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看到臉書徵才廣告點選加入後,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小丸子」向李雨璇佯稱工作內容為差價訂單處理,將李雨璇加入LINE群組後,稱群組內有專人派單只需按指示操作即可,復提供「NADEX」網站邀李雨璇加入後,向李雨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使李雨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ATM轉帳①110年11月17日13時44分許②110年11月17日13時49分許③110年11月17日14時22分許④110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①2萬5000元②5000元③2萬5000元④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