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瀏覽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蔡芯妲 」之成年男子所刊登,從事領取不明包裹工作之廣告訊息後,明知代不明之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仍於111年3月間某日,同意受「蔡芯妲」之委託,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即俗稱「收簿或取卡手」之工作,之後,即與「蔡芯妲」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蔡芯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在臉書網站刊登可協助貸款等不實廣告訊息,而與瀏覽該等訊息之乙○○取得聯繫,並於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嘉CHEN」向乙○○謊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將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送至公司審核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德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及其配偶 林堯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後,再由丙○○依「蔡芯妲」之指示,於同年4月3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向該門市店員領取乙○○所寄送之上開帳戶資料包裹。
㈡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包裹後,復與「蔡芯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蔡芯妲」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包裹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公車客運站內之某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該帳戶資料包裏交付「蔡芯妲」,並供「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犯行:
⒈由「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
向戊○○致電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前戊○○購買之商品條碼貼錯,會直接扣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24,051元至林堯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0分許,匯款各15,246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為15,231元)、30,00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為29,987元)、65,051元至乙○○郵局帳戶後,旋遭「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領款車手 陳威穎 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加以提領並交予上手收水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陳威穎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1號案件提起公訴)。
⒉由「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4日16時許,
向丁○○致電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前丁○○購買商品使用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許、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匯款各30,01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另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9,998元)、49,998元、46,012元至林堯郵局帳戶後,旋遭「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領款車手持林堯郵局帳戶金融卡加以提領,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
二、案經乙○○、戊○○、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1、P74),且有告訴人乙○○、戊○○、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友人 李語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41至45、P105至113、P91至93、P35至37),並有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李語恩)、包裹貨態資料、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即證人李語恩與暱稱信嘉Chen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之繳款證明、乙○○及林堯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告訴人乙○○與證人李語恩及犯嫌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1、226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起訴書(見偵卷P25、P47至50、P
51、P57至74、P77、P79、P81至89、P99、P101至103、P123至125、P129至135、P137至155、P187至190、P191至196)、手機截圖(被告與「蔡芯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P21至2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按詐欺集團經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後所實行詐欺金錢等犯行,係不同犯行,且已另論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僅立詐欺取財罪名,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名,附此敘明。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其同意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行為,亦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111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警方詢稱,你是因為找工作而認識臉書暱稱「蔡芯妲」男子,當初說領包工作一個月五萬元,是否如此?)對,對方說工作在北部,我就沒有回他,之後臉書暱稱「蔡芯妲」之男子還傳訊息問我還需要工作嗎,我問什麼工作,他說是領包,我就沒有回覆他」、「(為何【一開始】不接受這份工作?)因為臉書社團裡面有人說包裹裡面會有奇怪的東西,我會擔心,就沒有做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所附該次偵查筆錄),雖可推認被告就為不明之人代領及交付包裹乙事可能參與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係在有所預見或認識情形,仍而同意為不明之人代領及交付包裹而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除與「蔡芯妲」1人接觸聯絡本案犯行外,尚有與他人接觸聯絡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蔡芯妲」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或係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際對公眾散布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事,有所預見或認識,況且,被告因受「蔡芯妲」之委託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詐害其他被害人之行為,亦僅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6877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3號等起訴書,以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名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或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又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二罪名構成要件雷同,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另被告本案犯行如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則與被告本案諭知有罪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屬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蔡芯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⒈、⒉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已預見或認識可能涉及
不法,仍擔任同意受託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作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5)暨其參與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犯行關聯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⒈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㈡⒉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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