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沙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不明、價值新臺幣(下同)9,760元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將本案包裹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理想門市(下稱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趁店員 郭紋亘 無暇注意照看之際,徒手拿取放置在結帳櫃檯旁地板上之本案包裹後,隨即手持本案包裹,步行至店內影印機旁放置包裹之鐵櫃,打開鐵櫃門,利用鐵門之遮掩,將本案包裹放進隨身之側背包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該便利超商,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包裹得手。嗣郭紋亘發現店內包裹有所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乙○○○○○○○負責人 林月麗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3至55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乙○○○○○○○,未經結帳即取走本案包裹離開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走進乙○○○○○○○時,看到本案包裹放置在靠近櫃檯的地上,我便直接將包裹拿起來,因為當時我及友人 張淑浣 還有其他購買的商品到貨,為了要騰出手找尋鐵櫃內的商品,我才會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側背包內,後來在翻找包裹的過程中,我想起有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預約看診,一時心急要前往醫院,便忘記結帳即將本案包裹攜出店外,俟看診完畢後發現包裹尚未付款,便又趕緊回到超商結帳,我並無竊取本案包裹之意等語。
(二)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自乙○○○○○○○內櫃檯旁之地上拿取本案包裹,嗣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包裹攜離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5至29、93至94、56頁),核與證人林月麗、郭紋亘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至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乙○○○○○○○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IMG_4594.MP4」、「IMG_4595.MOV」),勘驗內容略以:被告於乙○○○○○○○內,彎身以左手拿取放在櫃檯內側走道旁地上之本案包裹後,隨即走至灰色鐵櫃前,以右手打開鐵櫃門,站在鐵櫃門後方,並將左手拿取之本案包裹放入側背包內。嗣被告將鐵櫃關閉後,再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側移動,此時被告雙手已未見持有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簡上卷第91至94、111至123頁),足見被告斯時乃係利用鐵櫃門遮掩、無法清楚辨識其在門後行止之機,將本案包裹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使店員難以即刻察覺,顯係將本案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衡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利用超商店到店取貨服務,若未經結帳,或未經店員同意,本不得將未結帳之包裹隨意置入己之隨身皮包,或逕予攜出店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使用便利超商店到店貨到付款服務已經3、4年,平常都有在使用便利超商取貨服務等語(簡上卷第191頁),則被告既已有多次使用店到店取貨服務之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悖於交易習慣,擅自將本案包裹放入隨身皮包,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已對本案包裹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而有竊取犯行,其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我當日在找尋商品時,心急要去臺中榮總高齡失智整合門診就醫,且我罹患腦中風後記憶不佳,才會忘記結帳等語,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就診紀錄(簡上卷第17至19、61頁)等為據;惟查,被告將本案包裹放入其隨身側背包而竊取得手後,尚仍在店內各處走動,甚且與同在店內之女性友人及櫃檯之店員交談後,始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證(本院卷第93至94、143至171頁),已與被告前開所辯稱為免錯過就診時間而倉促離去之情有違。復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簡上卷第33至38頁),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81號判決拘役20日,依該案情節,被告係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藏放在所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既曾經歷上開竊盜案件之訴訟程序,自應於購物時更加謹慎小心,知悉不得在未結帳前,將店內商品先行置入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而為易引人懷疑其有竊盜犯行之舉動,然其猶在包裹未結帳前,逕將之先行放入隨身背包內,被告辯稱僅係因一時疏忽而未結帳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7頁)固記載被告患有一般疾患引起之精神障礙、腦幹中風症候群,而有妄想症狀、失眠、注意力不集中、情緒不穩等症狀,然自被告於乙○○○○○○○店內拿取、翻找包裹之舉動、與超商店員之對答,及其尚可將所竊包裹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等節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正常、辨事無礙,其腦中風病況應尚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作,是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另以:我在醫院發現本案包裹未結帳,就診結束後已即刻返回乙○○○○○○○完成付款等語置辯,惟按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將本案包裹藏入隨身側背包內加以遮掩,未經結帳即離開便利超商時,竊盜行為即屬既遂,縱其事後返回店內結帳付款,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本案包裹後,已返回乙○○○○○○○完成結帳程序,給付包裹價金9,760元,並與乙○○○○○○○達成和解,此經證人林月麗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卷第32頁),並有協議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趁超商店員郭紋亘無暇照看之機,恣意竊取其所管領之本案包裹,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與乙○○○○○○○達成和解,給付包裹價金9,760元,已如前述,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以本件之犯罪手段屬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及岳母等語(簡上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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