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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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劉富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劉富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文書資料等證據,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實部分告訴人郭洪麗華所受傷勢中原審判決第3頁第3行所載「右手第4與第5掌骨折」補充為「右手第4、第5掌掌骨骨折合併指關節攣縮無法復原(未達重傷程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立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認被告於事故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迄今毫無誠意和解,且告訴人右手第4、5掌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合併指關節攣縮無法復原之情形,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狀請檢察官上訴等語,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自稱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暨經本院通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僅被告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與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且原審既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不聞不問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之部分,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顯不相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提出診斷證明書指稱告訴人所受右手第4、5掌掌骨骨折之傷勢,尚有合併指關節攣縮無法復原之情形部分(參本院卷第39頁),因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非屬重傷害,復仍屬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受傷情形相關之傷勢,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輕縱或其他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