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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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駿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嘉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104年5月14日│103年7月25日│││前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41、1668號│年度毒偵字第1441、1668號│年度偵字第249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52號│104年度易字第15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0月24日│├─┴────┼─────────────┴─────────────┴─────────────┤│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839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7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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