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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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合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王玄商 之指訴:⒈王玄商104.04.14警詢陳述(警卷第1至1頁反面)⒉王玄商104.06.25警詢陳述(偵1卷第9至9頁反面)
㈢、「 琦鎂 醫療器材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張(偵1卷第10頁反面)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收款後將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二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給予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及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
2、第454條,刑法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陳合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順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受僱於王玄商所經營之琦鎂醫療器材行擔任送貨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至臺南市○○區○○00號之7收取貨款2萬1,000元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玄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合順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上開收取貨款5萬2,000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貨款放在隨身包內,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在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路旁小解時,遭2名陌生男子騎機車經過,就把隨身包拿走。因位處偏僻,都沒有攝影機,報案可能沒效果,所以就沒去報案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㈡告訴人王玄商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收取貨款後失聯之事實。
㈢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王玄商係琦鎂醫療器材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