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莉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莉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Rilakkuma」之雨衣伍件、衣服壹件、背包肆個、仿冒之「SNOOPY」商標圖樣之雨衣貳拾伍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莉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分別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及103年12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簡莉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格、所獲利益,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之損失與其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之諒解,此有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之中國及亞太地區代表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說明狀各1紙(見本院智易卷第18、1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Rilakk
uma」商標圖樣之雨衣5件、衣服1件、背包4個及仿冒「SNOOPY」商標及圖樣之雨衣2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16號被告簡莉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蕙明知「Rilakkuma」及「SNOOPY」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類衣服、雨衣及背包,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復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及103年12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賣家進貨之衣服、雨衣及背包,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販賣及意圖販賣,分別自101年6月間某日及103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twocats_1025」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160至260元(不含運費)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衣服、雨衣及背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迄為警查獲時止,共賣出仿冒上開商標之雨衣、背包計約10餘件,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匯款至簡莉蕙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簡莉蕙再將仿冒上開「Rilakkuma」商標及圖之雨衣1件寄送予警方,警方再於104年3月4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莉蕙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ilakkuma」商標及圖樣之雨衣5件、衣服1件、背包4個及仿冒「SNOOPY」商標及圖樣之雨衣25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莉蕙坦承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價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仿品照片、現場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警方購證商品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Rilakkuma」商標及圖樣之雨衣5件、衣服1件、背包4個及仿冒「SNOOPY」商標及圖樣之雨衣25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