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複代理人 陳士元 被告 城佑 土木包工業即 許紘瑜
洪蕙玲 林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城佑土 木包工業即許紘瑜、洪蕙玲、林杰瑞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佑土木包工業即許紘瑜(以下簡稱許紘瑜,原名: 許顯裕 )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邀同被告洪蕙玲(原名: 洪惠玲 )、林杰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期限1年;復另於104年1月30日邀同被告洪蕙玲、林杰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期限5年。其利率約定如附表所示(另本件借款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雙方並約定,倘被告許紘瑜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紘瑜自104年9月11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原告遂於105年2月26日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轉列催收款項,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城佑土木包工業即許紘瑜、洪蕙玲、林杰瑞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方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自動撥轉未能收回清單等影本及被告許紘瑜、洪蕙玲、林杰瑞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許紘瑜、洪蕙玲、林杰瑞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許紘瑜、洪蕙玲、林杰瑞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許紘瑜復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蕙玲、林杰瑞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帳號│撥貸日期│結欠本金(│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新臺幣)││(%)│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3.425│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3.355│││││├────────────────┼───┤│││││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355││├───────┼────┼─────┼────────────────┼───┼─────────────┤│000000000000│0000000│2,700,000│104年8月1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止│3.495│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3.425│││││├────────────────┼───┤│││││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3.355│││││├────────────────┼───┤│││││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355││├───────┼────┼─────┼────────────────┼───┼─────────────┤│000000000000│0000000│637,500│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3.425│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3.355│││││├────────────────┼───┤│││││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355││├───────┼────┼─────┼────────────────┼───┼─────────────┤│000000000000│0000000│1,912,500│10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3.425│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3.355│││││├────────────────┼───┤│││││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4.355││├───────┴────┼─────┼────────────────┴───┴─────────────┤│合計│6,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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