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7頁)
㈢、採尿同意書1張(警卷第9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4月2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6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十餘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另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與雙親同住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求刑10月及5月,惟恐係未考量被告上開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所致,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符罪刑相當,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本案雖為警方攔查被告,發現其為通緝犯後,經被告於採尿查驗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方於103年1月9日因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將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果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被告郭文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11鄰一秀104
之1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旋於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罪)、3月(2罪)、5月、2月、6月、2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宣告刑經更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應執行②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執行刑,原應於104年3月26日始縮刑期滿,惟於103年1月9日假釋出監。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某工地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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