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李秀琴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秀琴」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北富邦商業」補充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4行「不之情」更正為「不知情」,第7行「偽造李秀琴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持以」補充為「偽造李秀琴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李秀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以」,第8行「上開銀行」補充為「上開銀行審核貸款申請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證人 林俊鍇 」更正為「證人林峻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在銀行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或「對保簽章」欄簽名
蓋印,並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而具有向銀行表示接受契約條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性質上自屬私文書無疑;被告黃政龍未經其前配偶李秀琴之同意,擅自偽造李秀琴名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並持之行使以申辦貸款,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琴本人,與銀行審核貸款申請及評估風險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李秀琴」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李秀琴」印章及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偽造「李秀琴」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申辦貸款,竟未經被害人李秀琴之同
意,即貿然偽造李秀琴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而持以行使,造成被害人李秀琴之困擾,對金融交易秩序亦不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並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偽造之「李秀琴」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秀琴」署名、印文均一併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貸款契約書因已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辦理貸款,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所在欄位│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之名稱、種││││類、數量│├─────────┼────────────┼─────────────┤│貸款契約書(92年12│「對保簽章」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及印文││月18日)││各1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及││││偽造之「李秀琴」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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