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崇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崇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卷第14-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伍崇敏為汽車駕駛人,告訴人 葉家豪 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伍崇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右轉未注意右側之告訴人葉家豪所騎乘機車,且未讓告訴人葉家豪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葉家豪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均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伍崇敏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頁-第3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伍崇敏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伍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伍崇敏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肩鎖關節脫位、四肢及胸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則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與告訴人經數次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無法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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